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源正於民國99年4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D -726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往竹圍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56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依卷證資料無從確定案發 時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為何),適陳秀華(原名 為陳惟娟)騎乘車牌號碼BYA-120 號重型機車,沿海山路二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閃煞不及,游源正所駕駛之 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身與陳秀華所騎乘之前揭車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秀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 等傷害。游源正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曹永政,主動表示其即上開 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秀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秀華於99年4 月24日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及於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2 日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證人陳秀華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後進行詰問,其證 詞經供前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核其證 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二致,依前開意旨,證人陳秀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源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號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秀華所騎乘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是要去桃 園機場上班,我是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竹圍方向行 駛,我的方向是綠燈,告訴人行進的方向有一台車子是向右 轉,其他車子都在等紅燈,只有告訴人的機車往前衝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D-7267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560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BYA-120號重型機車,沿海山路二段由東往西行 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之事實,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 99 年 度偵字第14478 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99年4 月10日,旋即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經醫師檢查結果,認其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於同日住院並施行 股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9年4 月15日出院,醫 囑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99年4 月23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佐(見上開卷宗第14頁),上揭事實,要堪認 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置辯如上。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送完十字路口前一家 羊奶客戶時,沿海山路直走,準備穿越濱海路直行,該路
口本來是紅燈,我有停下來,綠燈了之後才直行,行至中 間車道後,看到右邊有一輛車很快的開過來,我就被撞到 了,撞擊之後,還有拖行,且因力量太大,以致我有點昏 迷等語,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濱海路 一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且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滑行倒地,車頭朝東翻轉倒於濱 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停止線附近,其車頭破損、車上羊 奶散落一地、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破損;而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車燈破損、左前葉子板至車門多處 凹陷,而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撞擊點約 9.9 公尺,被告則於碰撞點後,煞車11.6公尺,再往右前 方繼續滑行11.2公尺後始停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 始足以使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滑行上開距離,可知案發當時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顯較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車速快,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始行煞車等情 ,要堪認定。
(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結果均認:「肇事 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二時相交岔路口,‧‧‧兩車 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且雙方當 事人到會說明仍堅稱其綠燈時相進入路口,兩車究係在何 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而未 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卷附 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15號 函及覆議委員會100 年4 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1512號函 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而肇事地 點之路口監視系統,亦因故障無法攝影等情,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14478 號卷第43頁),是綜上結果,已難認定被告及 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何者有違反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之情形 。
(三)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顯示,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頭朝東北翻覆於濱海路南往北內 側車道出口停止線附近,其車頭、車尾分別距中央分隔倒 2.2 公尺、0.9 公尺,其車頭距離刮地痕起始點1.8 公尺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南、停於告訴人之重 型機車西南方,其車左前車角距中央分隔倒8.1 公尺、左
後車角距中央分隔島6.2 公尺,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之前車 頭破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葉子板至 車門處撞凹損等情形綜合以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 依兩車碰撞之位置可知,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應係於通過濱 海路一段南往北車道、甫進入濱海路一段北往南內側車道 之際,旋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其右側車身,矧 之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剛起步,時速約10 、20公里左右等語,又告訴人直行海山路時先經過濱海路 南往北方向車道,在進入濱海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 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濱海路南往北車道至 雙方碰撞處總長為11.6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99年度偵字第17748 號卷第11頁)可資佐證,則告訴 人從進入濱海路路口至與被告發生碰撞處之時間約有2.1 秒至3.2 秒許,甚或更久(因告訴人係剛起步),並衡酌 又本案事故發生於凌晨5 時30分許,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並自承:「告訴 人行進的方向有一台車子是向右轉,其他車子都在等紅燈 。」等語,顯見被告於駕車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已可 注意告訴人方向之交通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未能發現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業已直行駛入該路口甚明。衡情 若被告行至該路口時,確有注意及此,此事故應不致發生 ,是被告就此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四)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4478 號卷第14),且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委請周邊的便利商店與早餐店報警,於警員 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 供承甚明(見本院卷100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供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478 號卷第18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