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82號
TYDM,97,交聲,1282,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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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麟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梁綸格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吳素美
      吳德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俊興
           號
      杜大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雪雲律師
      鄒永禎律師
被   告 周美月
      周若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林玫娃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林柏壽(原名林皆得)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張和雄
          生前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3巷2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許國泰
      郭榮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顏光嵐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陳沛琪(原名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陳向罡(原名陳武璘、陳育麟)
      陳葶栩(原名陳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陳樹木
           號
      曾茂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黃聖友
      廖再發
      劉樹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錢富松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謝敬禮
      蘇明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蕭育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1年度偵字
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李俊興杜大江周美月周若豪林玫娃、林柏壽、林惠美許國泰郭榮信、陳沛琪、陳志誠、陳向罡、陳葶栩、陳樹木曾茂昌黃聖友廖再發劉樹林錢富松謝敬禮蘇明仁蕭育人均無罪。張和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 號5 樓之3 金 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 得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金洹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公 司、金洹成公司)、集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資公司)、 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創 建)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另熊玲玲(通緝在案)係金豐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立 公司)之負責人;梁綸格乃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盛昌公司)之負責人。乃邱垂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12月起至89年 6 月止,連續為下列犯行:㈠邱垂麟自87年12月起至89年6 月止,明知偉盛昌公司係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產品,非向金 洹合公司購買,竟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 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依照寬流公司銷售偉盛昌公司菸酒產 品之交易內容,連續填載金洹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將開立 之發票交付偉盛昌公司人員(梁綸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嫌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以此方式開立無實際交 易基礎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47,880 元之統一發票35張 ,並指示該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 冊,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金洹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銷項部分登載不實銷項金額,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營利事業銷售額及稅額資訊 之正確性;㈡邱垂麟自89年1 月14日前之1 月間某日,明知 金豐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之編號2 至28號發票 所示銷售事實;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並無如附表之發票 所示銷售事實;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之編 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寬流公司對於金豐 立公司並無如附表之編號4 至19號發票所示之銷售事實,為 向往來金融機構爭取較佳之貸款額度,並免貸款額度遭金融 機構減縮,意欲提升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之銷貨收入及得 易公司之銷貨成本,並求為對沖其虛開之統一發票,竟基於 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向與金洹合公司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 )素有資金融通往來之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表明商請借 用金豐立公司之空白發票,熊玲玲原不應允,惟經邱垂麟一 再請求,詎熊玲玲仍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同意將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營業月份之空白發票,交付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洹合公司人員攜回金洹合公司 ,邱垂麟認事已齊備,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 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虛開金洹合公司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如 附表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共計70,303,163元;虛開 寬流公司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如附表之編號4 至19號所示共計 111,002,269 元;虛開金豐立公司發票與得易公司共計42, 526,273 元,及虛開金豐立公司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如附表之 編號2 至28號所示共計金額111,806,854 元,嗣於89年1 月 14日始將經虛開剩餘之金豐立公司空白發票歸還熊玲玲並將 虛開之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發票亦交付熊玲玲,復指示具 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 入帳冊,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得易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 ,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掌握營 利事業銷售額及稅額資訊之正確性。又經與邱垂麟具有共同 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熊玲玲收取前開發票,去電詢問 邱垂麟,經邱垂麟表示:「不用擔心,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 好了」等語,熊玲玲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金豐立公 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憑前開虛 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㈢再邱垂麟於89年間某日 ,明知金豐立公司對於海渡公司並無如附表發票所示銷售事 實,因前虛開之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低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 公司虛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金額,為使金豐立公司銷、進 項金額兩平,仍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指示 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之劉 秀琴(未經起訴),要求熊玲玲以「控制用IC記憶體」為品 名,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豐立公司之發票與海渡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嫌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如附表所示共計金額 28,682,500元,熊玲玲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應允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豐立公司具有共同 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並製作記帳憑 證及記入帳冊。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覺金洹合等公 司進、銷項金額異常,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 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 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 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 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 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麟許俊傑周若豪、周啟瑞、林 皆得、許國泰錢富松蕭育人蘇明仁、證人劉秀琴、邱 創建、林長順徐慶財偵查時之證述、卷存金洹合等公司稅 籍資料、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金洹合 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公司對開發票統 計表、金洹合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細表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麟許俊傑周若豪、林柏壽、 許國泰錢富松蕭育人蘇明仁、證人劉秀琴、邱創建、 林長順徐慶財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因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 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 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卷存起訴書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 進銷項金額統計表、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 、金洹合等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向金融機構貸款明 細表之製作,已據證人吳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有關邱垂麟及所屬金洹合公司、其他公 司如集資等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當時是我主辦,起 端是桃園稅捐處移送給我們,「(【提示追加起訴書所附之 附表三、四、五、六,這些表格你看過?】看過」,附表三 是財稅中心的資料,是稅捐處依照財稅中心的資料所做出來 的。附表四、五是這些公司循環開立的發票。附表六就是我 們向金融單位調閱公司申請貸款的資料,附表六是我們調查 站製作。附表四和五是稅捐處製作,「(所謂的稅捐處依照 財稅中心資料所做出來,【依據】是財稅中心所列印的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是」,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是公司有開統一 發票,公司申報發票到稅捐處,稅捐處就會作統計,財稅中 心就會有資料,不過這部分要問稅捐處比較清楚,附表三是 稅捐處核算的,「(但附表三附註二上面寫上是你們核算? )這表是稅捐處製作的。由他們核算」,有關進銷項資料都 是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表三】這些39家虛報進銷項發票事實,是稅捐處移送給 你們,你們偵查訊問,偵辦後取得相關資料,再回給稅捐處 ,再由稅捐處依據上開資料製作表格?)只有附表三是這樣 做的。附表四、五是稅捐處提供給我們的。附表六是我們製



作的」,附表六就是我們偵辦時,我們跟各金融單位調金洹 合公司向他們貸款的資料,將資料中的數字輸入電腦,以電 腦製作方式列印此表格,製作時間係移送之前約1 個月左右 。附表三全部內容都是稅捐處製作的,「(是否這裡面沒有 你們調查站的任何意思表示?)是依據我們調查的結果,我 們會給稅捐處一些數據。我們跟稅捐處研究還是依照財稅中 心的資料,來認定有虛開發票的情形,所有數據還是依照財 稅中心的資料。此資料是稅捐處移送給我們,我們調查有無 虛開發票後,再給稅捐處」,「(附表三的進項金額或是銷 項金額都是源自於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的資料,你們所作的就 是依據這些資料來詢問有無這筆交易?)是」,原來我們的 資料就是財稅中心的資料,就是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稅捐處 沒有給我們這些資料。這是我們詢問後,請稅捐處再製作的 表。當初移送給我們的就只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當初稅捐 處給我們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裡面所載資料是期間內所有進 銷項明細都有列出,我們調查違反稅捐稽徵法,就是虛開發 票,虛開發票就是沒有商品的交易行為,包括金洹合公司跟 各該公司用售後租回的交易,我們也有把所有公司都列進去 ,至於有無虛報不是我認定。附表四及五是稅捐處當初提供 時就交給我們作為辦案參考資料,附表六則是我們調查站同 仁依據原始的貸款資料逐筆勾稽比對統計出來,以電腦計算 ,我用WORD製作表格輸入這些資料,經我檢查過,1 筆1筆 對,我逐筆比對檢查的次數不只1 次等語(本院卷第七卷第 16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楊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中壢稽徵所擔任營業稅股長,我在稅務單位有14年多,「( 【提示91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四卷第25頁、第44頁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這類表格、清單有無看過?)有 」,以前這要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請,才會列印。但現 在國稅局就可以申請,這樣清單紀錄產生原因是每家公司在 申報營業稅時,填寫401 表格申報,檢附發票資料,由作業 員建檔輸入後再傳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他們就會有我們 輸入的每家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所檢附的進銷項發票。代號21 就表示進項有扣抵。銷項是用發票的明細表,但如果是進項 就會附上發票,我有無參與本案協助,附表四、五可以說是 我製作,附表四、五橫的是賣方,直的是買方,例如1-1 代 表金洹合公司開給金洹合公司的發票有25,614,752元,2-1 是得易開給金洹合公司的發票是2 億多,且直的座標所寫出 的數字不只是開出去的發票,且是有經提出作扣抵的,3-1 也代表金洹合公司取得寬流公司所開的銷貨發票以作為扣抵 進項稅額憑證,附表四是依據財稅中心檢附之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附表三也可以說是我做的,這是當時調查站查核時, 一開始是17家,後來又發現很多家,依據的資料也就是財稅 中心列印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依據整理後所做出來的也就 是依據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數字加總後所製作,「(一開始17 家,後來變成39家,這是誰跟說要這樣調查的?)在查證過 程中,調查站有繼續搜索調查,他們有扣到其他資料,很多 資料提供給我們,所以範圍會慢慢擴大」,財稅中心調檔資 料,如果是17家就調17家,如果39家就調39家,沒有涉嫌的 就沒有調,本案應該算我們主動。因這是我們主管業務。我 們主動把有問題的發票交給調查站,請他們查有無違法,附 表三的標題寫金洹合公司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是我 們稅捐處的意思,「(如何認定這是虛報?)我們要查交易 是否實在,要有物流、金流,所以如果這交易沒有物流或金 流我們就認定不實」,「(由專案調檔查核清單,是否可以 判斷是虛開發票?)看不出來」,「(附表三名稱是你們列 的?)是」,「(是否你們依據專案調檔查核清單所列資料 認定有虛報的情事?)稅務部分我們已經查核過,就是認為 有漏稅所以才查。是我們認定涉嫌虛報沒錯。因我們在桃園 轄區有調查過,其他部分調查也調查過,所以我們認定有虛 報」,當初專案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是財政部財稅中心提 供給稅捐處,因為我們函請他們列印,因為要這些資料來經 過整理統計有無漏稅,「(也就是說在你們實行日常稅捐稽 徵查核過程中,起初就已經懷疑金洹合公司等17家公司,也 就是附表四所列公司涉犯虛報進銷項發票而逃漏營業稅?) 是」,「(你們認定他們涉嫌可能虛報進項發票以扣抵進項 稅款,此交易是屬於怎樣的交易?)不實的交易。交易有金 、物流,如果2 個合得起來,就是真實的交易」,「(循環 開立發票統計表,是依據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是依據 此資料建檔電腦,再做出此表格,或是直接由財稅中心抓檔 而沒有經過任何人工,直接由電腦程式列印做出?)這表是 用EXCEL 製作的。是依據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資料,1 筆1 筆 建檔進入,再用EXCEL 計算」,附表四、五表格算是我製作 ,但輸入不全部都我輸入,我們有核對且可能核對好幾遍, 且有好幾個人核對,附表三也是1 筆1 筆輸入的。就是由循 環開立發票統計表所彙總每家公司進銷項金額而輸入的,我 也有負責輸入製作附表三表格,此表格不是專門為了本案設 計,是平常就有此表格在,屬於查緝虛設行號比較會用到, 「(何情形下使用?)就是半虛半實」,集團性會用到,只 有1 家就不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卷第29頁至第42頁), 甚為詳確,從而,堪認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之文書及所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憑 ,製作程序均係稅捐機關任職人員以人工輸入方式經電腦處 理,有經人工思維及精神力介入,非純由機器方式處理,性 質上屬供述證據。然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既係 稅捐機關人員登載營業稅申報資料而製作,當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再查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之文書亦係因稅 捐機關稽查特殊類型逃漏稅捐案件,製作之紀錄文書,性質 上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由是起訴書附表三、四 、五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文書, 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有證據能力。再查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文書,亦已經製作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經過、所憑資料、製作緣由及目的 詳確,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及經本院依 直接審理主義聽取內容,是其證述及製作之文書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㈣末查扣案之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形式以觀,係金洹合公司 內部從業人員為各次交易過程及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堪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麟固不否認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 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辯稱:金洹合公司有開發票給偉盛昌公司,係 因購買酒類;金洹合等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開立發票,係因 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貸並以支票分期償還及金洹合公 司將公司存貨以分期付款出售金豐立公司及收取支票。我覺 得熊玲玲不是很懂什麼是租賃,什麼是分期付款,因為她不 知道要怎麼開發票,所以乾脆交由我們來開等語。被告邱垂 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金洹合等公司每筆交易均屬實在, 熊玲玲所證可能出於對附條件買賣及融資租賃之不了解等語 。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就被告邱垂麟係金洹合公司、得易公 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邱垂麟自 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俊傑林長順、邱創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應認定。次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金洹合公司於 87年12月至89年6 月開立與偉盛昌公司金額共447,880 元之 發票部分,業經證人梁綸格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提示偉盛昌公司86年2 月至89年10月底之查核清單】該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87年12月至89年6 月間向 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35筆,金額共計為447,880 元,該等發 票金額是否確實?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 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仍有互開發 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 ?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進項發票』部分40餘萬之金 額係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之金額,但由金洹合公 司開立銷項發票,故產生此等發票金額」等語(偵查卷第二 卷第65頁背面),依其所述,顯係87年12月至89年6 月間偉 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前後購買菸酒共計447,880 元,惟非由 寬流公司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均由金洹合公司人員開立 金洹合公司發票填載交與偉盛昌公司。基此,此項金洹合公 司開立與偉昇昌公司之發票共計35張,顯無金洹合公司及偉 盛昌公司間之交易為依,要屬不實。再查,金洹合公司、得 易公司、寬流公司、海渡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之發票開立及 收受緣由,業據證人熊玲玲⑴於90年5 月14日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我在86年5 月擔任金豐立公司負責人 ,我曾在88年3 月間透過華語公司購得1 套網路公司貸款, 才會與金洹合公司有較多往來,後來該套設備因網路架設有 瑕疵,迄今沒法使用,華語公司是由閔志忠負責,邱顯平亦 全程參與之外,本公司並未從事其他電子零件買賣。「(本 處依據營業稅申報資料查得貴公司88年11至12月進項發票資 料,貴公司銷項發票開立金洹成公司,有8 紙發票金額40, 406,173 元,取得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38紙進項發票,金 額計157, 012,532元,發票品名均為控制記憶體IC,請說明 交易內容?)那是在88年底,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向我 商量,因為88年底營業額不夠,深恐遭銀行縮減額度,必須 多開立發票,所以將我的發票帶回金洹合公司由他們的會計 小姐開立,由發票筆跡可看出來。當初我質疑我沒有相關進 項憑證,無法多開發票,邱先生稱進項發票統由他們公司小 姐規劃,不會增加我的負擔,而且他提到金額僅1 至2,000 萬元,我直到次月申報時,我才發覺金額如此龐大,我也不 知道如何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得以證明其係金豐立公司之負責人,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 公司、得易公司、華語公司原無甚往來,因金豐立公司向華 語公司購買電腦設備,金豐立公司始與金洹合公司開始接觸 ,於88年11至12月間金豐立公司開立銷項發票8 紙與得易公 司共計金額40,406,173元,均係因被告邱垂麟向其借用金豐 立公司之發票,統籌由金洹合公司之內部人員開立,並無實



際交易基礎;另同期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亦開立銷項發票 38紙與金豐立公司共計金額157,012,532 元,有因被告邱垂 麟為向銀行爭取較佳之貸款額度併免遭銀行減縮貸款額度, 意欲提升金洹合公司銷貨收入,起意以虛開發票之手段為之 ,亦無實際交易基礎之情況;再⑵於90年6 月6 日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金豐立公司與華商租賃公司之進 項發票是因為金豐立公司需要資金,依其作業方式將金豐立 公司帳上的存貨,如銅製品及包裝機器,作為融資之物品, 事實上與華商租賃我另外提供我先生所有房屋作為擔保,並 與華商訂立買賣合約,這些銅製品的來源就是我在87、88 年間另外經營古今往來實業有限公司時的存貨,其他貴處所 提示查核清單所列示的交易內容,應屬前次筆錄所說明金洹 合公司指示以IC零件產品在多家公司間循環易增加營業額之 行為,「(前次筆錄針對88年12月31日兩筆進項金額金額分 別為2,766, 615元及1,233,385 元及88年11月10日進項金額 4,221,000 元,請說明實際內容?)88年11月10日取得金洹 合公司,進項4,221,000 元,即將古往今來帳上銅製品存貨 開立給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給金豐立公司完成 借款行為,另外在88年12月31日因為金豐立公司帳上仍列為 上開存貨,為辦理另1 次借款,再將金豐立公司帳上存貨銅 製品包裝機開立給華商租賃,華商因無法承作,待金洹合將 發票開給金豐立公司後完成第2 次借款行為,各次發票金額 記載不一,有的是外加利息,有的甚至負擔稅金差額」等語 (偵查卷第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得以證明金豐立公司為 向華商公司尋求資金融通,除提供以負責人熊玲玲之夫廖世 棠名下房屋為擔保標的物者外,另金豐立公司及華商公司約 定「售後購回」交易,即由金豐立公司提供原屬古今往來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往今來公司)銅製品存貨等,售讓華商 公司,華商公司因之須支付買賣價金與金豐立公司,再由華 商公司將同批動產加價,復出售金豐立公司,金豐立公司須 分期償還買賣價金以購回該批買賣標的物,以此彼此買賣之 方式,達融資給付與分期償還及動產讓與擔保之目的,買賣 價金之差額相當於利息(售後購回交易之適法性另詳如下述 「叁、無罪部分」),從而金豐立公司及華商公司互有銷售 而當對開發票;又就如附表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公司 編號5 、6 金額分別係2,766,615 元及1,233,385 元之發票 ;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編號26金額係4,221, 000元 之發票部分,係因斯時華商公司資金不足,是金豐立公司所 獲融通資金實質上來自金洹合公司給付,從而金豐立公司應 分期償還金洹合公司,是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



司之事實,基此可認此節發票開立係有交易為憑(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下所述),惟除此一有實際交易之部分者外,復⑶ 於90年9 月7 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約於75年間與 廖世棠結婚後,即於先生所開立之得益纖維加工廠擔任會計 ,86年左右,我與羅志崧等人合夥開設金豐立股份有限公司 ,約於87年間,羅志崧自行赴大陸投資設廠,故由我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迄今,金豐立公司經營項目為機器設備進出口買 賣業務,86年由我與羅志崧、江俊臣、游洲盛、熊莉娟、熊 壁君等人投資設立,並由羅志崧擔任董事長,於87年間羅志 崧自行赴大陸投資設廠退出公司股份後,即由我擔任董事長 ,且獨立負責金豐立公司之業務,金豐立公司並無經營任何 電子零件之買賣,「(金豐立公司於86年1 月至89年12月底 止是否曾與海渡公司、得易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寬 流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等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金豐立公司 自86年成立迄今除與華語公司曾有1 筆500 萬元之購買網路 設備交易,及與寬流股份有限公司有約5 筆萬元左右之購買 酒類小額交易外,其他皆無任何買賣商品交易行為」,「( 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詳情為何?係由 何人接洽處理?)金豐立公司係於88年向華語公司購買500 萬元之網路設備,但因當時資金不足,因華語公司係金洹合 公司之股東,乃告知我金洹合公司有辦理借貸融資,並介紹 我向金洹合公司借款,而金洹合公司亦係我所承租公司辦公 室之房東,我遂向金洹合公司總經理邱垂麟洽詢借款,金洹 合公司遂派1 名業務小邱與我辦理相關借款及簽約程序」, 「(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無相互虛開發票?營業稅額 由何人支付?繳稅方式為何?)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曾 向我表示,該公司因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希望金豐立 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給他以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該公司 遭銀行緊縮銀根,我當時向他表示,金豐立公司主要是機器 設備買賣之業務,與金洹合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當,予以拒 絕,惟於89年元月初,邱垂麟電話通知我,稱一定要我幫忙 ,且告知我金洹合公司相關文件皆已準備妥當,只要將我發 票借給他就可以,我遂答應他,金洹合公司即派人至金豐立 公司將發票本(88年11、12月)整本取走,當時我不在公司 ,直至元月14日才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本歸還,我始發現整 本發票幾乎皆已被金洹合公司開立完畢,另外亦給了金豐立 公司許多進項發票(我並未注意到是何公司),每張發票皆 達百萬元以上,我即打電話詢問邱垂麟,他告知我不必擔心 ,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好了,但因15日即必須將發票送至會 計師結算,故我並未詳細計算金額即將該發票送至會計師處



。前開營業稅額係金豐立公司依會計師(宏信會計事務所) 計算,每2 個月繳交」,「(【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金豐 立公司86年1 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 及進項』】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9 年1至4 月間銷售商品予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 筆,銷售額總計 為28,682, 500 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海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係以何 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 指示?)因前述金洹合向我商借發票而開立之銷項發票與進 項發票兩者仍有差額,故為補當中差額乃應金洹合公司會計 劉秀琴之要求由金豐立公司開立前開8 筆銷售發票與海渡公 司,且係以「控制用IC記憶體」之名義開立,至於前開8 筆 銷售之交易及貨品等詳細情形我並不知悉,要問劉秀琴或金 洹合公司人員才清楚」,「(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 立公司於88年12月間銷售商品予得易公司共9 筆,銷售額總 計為42,526 ,273 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 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 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 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有任何商品交易或租賃借貸關係, 前開9 筆銷售發票即係如我前述89年元月初金洹合公司邱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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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