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英 女二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一■C二一一三四號
葉森源 男四十五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七七八一八號
賴來秀
居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八四八八六號
李遜奎 男四十四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一三二■C六五七號
曾義誠 男三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C五一一一號
鄭國樑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C五九八三八號
林春泰 男五十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0000000號
林宗祐
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
居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一(指定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一四■C九■C五號
曾文淟 男四十八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C■C九八九九二五號
蘇士忠 男三十八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七五二一一號
陳榮傑 男四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三七八六四號
吳清華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三■C二九八一號
房建德 男二十一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九一一二七一號
張智鈞 男二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C五號
華玉君 女二十一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九一三一■C六號
林修正 男三十九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C五九八八九五號
林文雯 女二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居花蓮縣○○鄉○○村○○○街○○○號(指定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一一七七■C九七號
黃俊翔 男二十七歲(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居花蓮市○○○街○○號(指定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二八九七七號
賴恭章 男二十二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指定送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利彰 男二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群章 男三十一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七九七一四號
廖文石 男三十二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八二七二■C號
林世鵬 男二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二五三九■C號
葉泳辰 男三十七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七二三■C一一號
鍾寶添 男四十八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C■C一二一一九五號
呂春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二五一三■C七號
曾健志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C八六九四號
沈金龍 男三十二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五■C三三三一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賴佩芸、林素娟、楊金英、葉森源、賴來秀、李遜奎、曾義誠、鄭國樑、林春泰、林宗祐、曾文淟、蘇士忠、陳榮傑、吳清華、房建德、張智鈞、華玉君、林修正、林文雯、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廖文石、林世鵬、葉泳辰、鍾寶添、呂春玉
、曾健志、沈金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因認被告賴佩芸、林素娟、楊金英、吳清華、房建德、張智鈞、華玉君 、林修正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林文雯涉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幫助常業賭博罪嫌,其餘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賴佩芸、林素娟、楊金英固坦承於中華電子遊藝場工作,負責開分、倒 茶水,被告房建德、張智鈞、華玉君也坦承為「凱帝貓網際網路」、「中山電子 遊藝場」之員工,負責開分,替客人服務等工作,惟與被告葉森源、李遜奎、曾 義誠、林春泰、林宗祐、曾文淟、蘇士忠、房建德、張智鈞、華玉君、林修正、 林文雯、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廖文石、葉泳辰、鍾寶添、呂春玉 、曾健志、沈金龍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們沒有賭博 ,該遊藝場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葉森源、賴來秀、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於警訊之供述,扣押物品清 單、現場簡圖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 據。
四、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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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茬Q告葉森源、賴來秀分別於警訊中供述如下: 被告葉森源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 警察持搜索票搜索「中華電子遊藝場」時在場把玩水果盤電玩,若機台內分數累 積達二百分以上者,就可向開分小姐要求洗分,每二百分可換得開分卡一張(一 次),開分卡需非常熟的客人才能向店方換取現金,否則都是由店內之服務人員 偽裝成客人向客人以現金換取開分卡,我總共兌換過三次現金,全部都是向一位 姓林的男子兌換,我不知林姓男子確實姓名年籍,如要向店內人兌換須向店內一 位胖胖的女人才能兌換現金,(指認該女子為邱靜瑜,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云云
。被告賴來秀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警方搜索中華電子遊藝場時我正在把玩「水 果盤」電玩機台,若我贏得分數店家會替我紀錄保留待下次再玩,我都是保留分 數,沒有將贏得的分數換取現金,我只有去過該店三次,但我有看過其他客人打 完後剩下的分數向店家換儲值卡,至於是否有換現金及如何換我沒有看到不知道 云云;其係於警局複訊時才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晚上 二次在「中華電子遊藝場」玩賭博電玩時,均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換取三百 分之分數為賭資,由我押注,我在該店賭博均有贏錢,而每次均將贏得之分數以 一分一元計算,向櫃檯小姐換取現金五百元,我是向被告林素娟兌換現金云云。 ■珣岫P案被告邱靜瑜、被告林素娟均否認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且被告葉森源 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否認上開供詞,被告葉森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我是向林姓友人換現金一、二百元,我是聽人家說很熟的客人可以兌換現金, 但我沒有換過,在警訊中所述換過三次現金指的是跟自己的朋友兌換的意思,我 的朋友不是該店的員工云云,可見被告葉森源之供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被 告賴來秀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 之供詞也不能證明警方在中華電子遊藝場所查獲之其餘被告即李遜奎、曾義誠、 鄭國■Z、林春泰、林宗祐、曾文淟、蘇士忠、陳榮傑有賭博之犯行。是本院認為 不能僅憑被告葉森源前開有瑕疵之供述,暨被告賴來秀在警訊中之供詞,即推認 被告賴佩芸、林素娟、楊金英、葉森源、賴來秀、李遜奎、曾義誠、鄭國樑、林 春泰、林宗祐、曾文淟、蘇士忠、陳榮傑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辿A查:
■茬Q告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分別於警訊中供述如下:被告黃俊翔於警 局初訊時係供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警方持搜索票搜 索「凱帝貓網際網路」時在場把玩麻將台,我把玩後剩餘的代幣則寄存在櫃檯, 下次把玩時,再向櫃檯提領,我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曾看過有人向一位女士(指 認口卡為邱靜瑜)換現金云云,惟於警局複訊時則改稱:我在該遊藝場將剩餘的 代幣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指認口卡)是向邱靜瑜兌現共四次,第一次是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三千多個代幣,換得現金四 千多元,第二次是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一千多個代幣,換得現金 二千多元,第三次是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七、八百 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第四次是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時,以儲值卡刷得六 、七百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另一位友人即被告鍾寶添也曾以代幣儲值卡 向邱靜瑜兌換現金一、二次云云。被告賴恭章並未於警訊中供稱該遊藝場有以代 幣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黃利彰則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凱帝貓網際網路」遊藝 場曾將代幣兌換成現金,五百枚代幣換現金一千元,我換過四次,兌換現金最高 額二千元,向我兌換現金的人是被告林修正云云。被告賴群章於警訊中供稱:我 在「凱帝貓網際網路」遊藝場共把玩十多次,中獎贏三次,並向櫃檯兌換現金,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櫃檯小姐邱靜瑜兌取現金五百元,又於同 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共中獎四百枚代幣向櫃檯小姐邱靜瑜兌換現金一千元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二百枚代幣向邱靜瑜兌換五百元云云。 ■珣岫P案被告邱靜瑜已否認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且被告黃俊翔、黃利彰、賴
群章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其等在警訊時所述為真,被告黃俊翔辯稱是 因為警察說沒有承認就要送法院;被告賴群章改稱:警訊筆錄是編出來的;被告 黃利彰稱:因為我有麻藥前科,警察要對我驗尿,我就隨便講一個,該店不可以 兌換獎品或現金等語,可見被告黃俊翔、黃利彰及賴群章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再參酌被告鍾寶添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在 該遊藝場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被告林修正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 決否認其為該遊藝場之員工,並有「凱帝貓網際網路」之員工即被告吳清華、房 建德及同案被告邱靜瑜於警訊中之供詞可佐(被告吳清華、房建德於警訊中均供 稱被告林修正為該店之客人,並非員工,同案被告邱靜瑜於警訊中供稱其並不認 識林修正等情),可見被告林修正確非該店之員工,更可推論被告黃利彰前開於 警訊中之供述並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賴恭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 認該遊藝場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被告黃俊翔、黃利彰、賴群章於警訊中 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能僅憑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推認被告吳清華、房建德、張 智鈞、華玉君、林修正、林文雯、廖文石、林世鵬、葉泳辰、鍾寶添、呂春玉、 曾健志、沈金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呇A者,本案扣案物品(電玩機台、電玩IC板一百五十六塊、代幣、帳單三本、 會員資料卡八十五份、代幣寄存卡、櫃檯接待明細表、現金、電腦、數幣機、電 子計算機、員工上班卡)、現場簡圖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表、機台補 幣表等,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佐證,是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賴來秀、鄭國樑、陳榮傑、吳清華、林世鵬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尚有被告黃雅玲、徐瑞珠、陳炳全、戴恭誠均另行審結。六、末查被告賴佩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經本院當庭核 對其身分證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又被告 鍾寶添(男,000年0月000日生),曾文淟(男,000年0月00日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鍾賓添、曾文典,均應予更正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