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6號
TYDM,100,重訴,6,20110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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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根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 執行羈押,嗣經1 次延長羈押,至100 年8 月7 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 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綜 觀被告所供與被告楊建隆萬金海所陳內容並非全然一致, 且其所述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不相合,且本件證人「左手 」尚未到案,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上揭證人藉詞迴護之情 之虞,並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 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其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多,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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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