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3號
TYDM,100,訴緝,33,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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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猷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猷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猷儀綽號「魷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壢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陳猷儀向古紹堂借 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而從中牟利:
㈠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 時01分、6 時39分、6 時53分許,陳 猷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周鴻賓(綽號阿彬)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近之宮廟交易, 談妥後,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價值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並收取1,000 元價金,陳猷儀返家 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鍾佳倫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 冊上記載「11/18 ㄚ彬1000」。
㈡於98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6分、9 時02分許,陳猷儀以前述 行動電話接獲周鴻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 近之宮廟交易,談妥後,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並收取500 元價金, 陳猷儀返家後委由不知情之鍾佳倫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 帳冊上記載「11/29 (日)ㄚ彬500 」。 ㈢於98年12月4 日晚間11時38分許,陳猷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 獲劉曜銘(起訴書誤載為劉耀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曜銘電話中表示「我需要1 張」,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交易,



談妥後,陳猷儀於半小時至1 小時後駕車至上開地點見面, 陳猷儀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曜銘,並收取 1,000 元價金。
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 時47分、11 月7 日晚間10時41分、12月6 日晚間9 時02分、12月10日晚 間6 時40分,陳猷儀各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劉永俊(綽號八 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談妥後,雙方分別於98年10月16日 下午2 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 時47分、11月7 日晚間10時 41分、12月6 日晚間9 時02分、12月10日晚間6 時40分後之 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一帶某處交易,陳猷儀於各次分別交 付價值2,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取2,000 元、2,000 元、1,00 0 元、2,000 元、1,000 元之價金,嗣陳猷儀委不知情之鍾 佳倫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帳冊上記載「11/28 收入:八 戒上批共5000,-2000 」、「12/10 :八戒5000」。二、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員警為逮捕已遭發佈通緝之陳 猷儀,乃至桃園縣楊梅市○○街347 巷33弄16號陳猷儀住處 查訪,經陳猷儀之母親陳林玉足告知陳猷儀在該處3 樓,並 帶同員警上樓,因而在該處3 樓房間內逮捕陳猷儀,經附帶 搜索後扣得陳猷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本、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分裝袋451 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等物。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搜索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 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 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 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猷儀遭警逮捕時為通緝犯,此 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於98年12月10 日下午5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347 巷33弄16號陳猷 儀住處查訪,並逕行逮捕,且員警逮捕被告後,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屬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本 件員警就被告藏匿住處3 樓房間,屬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員警所為係合法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主張警方未持搜索票係違法搜索,扣案物 品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猷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與周鴻賓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周鴻賓是要向伊借錢;伊與劉曜銘見面都是伊老婆要伊 拿直銷產品給劉曜銘;因為劉永俊向伊老婆買直銷產品,伊 打電話給劉永俊是因為要跟他收錢,帳冊記載的是劉永俊積 欠購買直銷產品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鴻賓2 次乙節,業據證人周鴻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 識綽號「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間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都有付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 周鴻賓更證稱:伊在98年11月18日晚上、98年11月29日早上 都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楊梅埔心之某 處國宅,98年11月18日購買1,000 元,98年11月29日因錢不 夠只買5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116 頁),並有扣案 之帳冊其內書寫「11/18 ㄚ彬1000」、「11/29 (日)收ㄚ 彬500 」(見偵卷一第26頁右下角編號10、偵卷一第28頁左 下角編號2 所示)可佐,被告亦是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時間、地點與周鴻賓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正反面),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周鴻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確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 時01分49秒、6 時39分09秒 、6 時53分18秒,98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6分59秒、9 時02 分18秒,與證人周鴻賓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 見偵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曜銘乙節,業據證人劉曜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 綽號「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12月4 日晚間11點多,伊 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交錢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人叫伊「小明」,伊透過朋友「阿程」知道被告有賣安非他 命,被告的電話是「阿程」告訴伊,伊與被告及被告的老婆 沒有借貸關係,98年12月4 日晚間11點多,伊有打電話給被 告有提到「我需要1 張」代表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的意思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1 小時後見 面,對方將汽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對方有招手,伊 就過去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反面),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曜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確於98年12月4 日晚間11時38分27秒,與證人劉曜銘有 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見偵卷一第98頁)。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永俊共5 次乙節,業據證人劉永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綽號「八戒」,與綽號「魷魚」男子不熟,沒有金錢往來 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劉永俊證稱:其內 記載之款項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了5 、6 次, 交易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時買1,000 元,有時買2, 000 元,有時候會欠款等語(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借貸,只有買賣安非他命 交易,沒有買其他東西,伊於9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 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錢,伊都是 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地點都在中壢市, 通完電話後都有見面交易,每次都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伊 記得向被告買過5 、6 次,2,000 元的3 次,其他是1,000 元,伊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同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聯絡都是買安非他命,帳 冊上記載「11/28 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 」,是之 前跟被告買1,000 元或2,000 元數次,累計欠被告5,000 元 ,帳冊上記載「12/10 收款如下:八戒5000」,是買毒品, 伊每次都買1,000 或2,000 元,伊沒有1 次買過5,000 元這 麼大金額,伊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買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其內書寫 「11/28 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 」、「12/10 收款 如下:八戒5000」(見偵卷一第27頁右下角編號5 、偵卷一 第28頁左下角編號2 所示)可佐,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 分09秒、10月26日晚間8 時39分52秒、同日晚間8 時47分55 秒、11月7 日晚間10時41分23秒、12月6 日晚間9 時02分11 秒、12月10日晚間6 時40分58秒,與證人劉永俊有通聯情形 ,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見偵卷二第45頁)。 ㈣觀諸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雙 方如何聯繫、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 十分具體明確,且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相符,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並有扣案之帳冊 記載被告與周鴻賓劉永俊交易毒品之時間、價金金額可佐 ,衡酌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與被告間素無仇恨怨隙 ,且證人劉曜銘劉永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前後大致相符,其等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 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之證述,尚 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虞,更無刻意編造前開毒品交易情節 之必要,益徵其等之其揭證述為真實,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周鴻賓之證述,其與被告 不熟,被告亦坦認與周鴻賓認識不久(見本院卷第16頁), 雙方既無深厚交情,被告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 收入,竟不顧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在無任何擔保下先後2 次 借款予周鴻賓,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與周鴻賓僅為單純 借貸關係,被告又何須未經檢察官傳喚之情況下,刻意至地 檢署詢問證人周鴻賓至地檢署目的,並要求周鴻賓先離開, 不要咬他出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檢察官勘驗地檢署第11偵查庭走道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知其有不法犯行而畏罪 情虛,始有前開作為,其所辯與周鴻賓見面是借款云云,為 文飾脫罪之詞,難以憑採。又證人劉曜銘劉永俊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及其配偶鍾佳倫不熟或不認識鍾佳倫(見 本院卷第51、56頁),且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只有買賣毒品 關係,證人劉永俊亦明確證述僅有買安非他命,沒有買其他 東西,則被告辯稱係送直銷產品或收取貨款云云,為事後卸 責之詞,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爭執被告與劉曜銘通話僅10秒 ,被告與劉永俊通話僅1 秒,無法表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 量云云,惟證人劉曜銘已明確證述知道被告就是賣安非他命 ,沒有賣其他毒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明確證述電 話中有提到「我需要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反面),證人劉永俊亦明確證述98年12月10日有聯絡被告購 買毒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劉永俊與被告2 人多次 交易毒品情況,2 人對於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具有相當默



契,自難單以通話時間短暫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空 言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㈥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屬合理之認定;查本 件被告與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均非親故至交,是苟 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 再參以扣案之帳冊,記載「總重」、「袋重」、「連袋重」 、「總重含袋」字眼(見偵卷一第26頁右上角編號11、第27 頁左上方編號9 、第29頁上方編號14),倘非為營利之故, 自無須如此錙銖必較,且參諸被告於接獲來電表示欲購買毒 品,毫不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 出於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鴻賓2 次、劉曜銘1 次、劉永俊5 次,並賺得不詳價差至明。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㈣其中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7 日等次行為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 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該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一 ㈣其中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等次行 為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㈣其中98年10月 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共4 次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㈣其中98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0日共 4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1 支,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 二編號1 、2 之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得財物共計10,500 元(各為1,000 元、5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雖均未扣案,各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SIM 卡係向友人古紹 堂借用(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 所用或個人施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就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主 文 │ 備 註 │
├───┼───────────────────┼─────┤
│ 1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一)所示│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犯行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二)所示│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犯行 │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三)所示│
│ │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犯行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四)所示│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犯行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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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 1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
│ │ │ │欄一㈠㈡㈣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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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不│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
│ │含SIM卡) │ │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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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非被告所有 │
├──┼───────────────┼────┼─────────┤
│ 4 │電子磅秤 │ 1台 │與本案無關 │
├──┼───────────────┼────┼─────────┤
│ 5 │分裝勺 │ 2支 │與本案無關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含SIM 卡1 張) │ │ │
├──┼───────────────┼────┼─────────┤
│ 7 │分裝袋 │ 451個 │與本案無關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6小包 │與本案無關 │
│ │重5.4903公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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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