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逄志馨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逄志馨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122 巷115 號之住處門前,明知逄志馨站立 在門內,如將物品丟擲入內將擊中逄志馨,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將伏地挺身健身器、手提音響等物朝門內逄志馨站立處 丟擲,致該伏地挺身健身器擊中逄志馨,逄志馨因之受有左 小腿內下側瘀腫之傷害。經逢志馨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