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7號
TYDM,100,訴,577,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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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鄺芊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鄺芊菡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37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因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擔任於黃泰元所經營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456巷71弄35號1樓「雅妮舒壓館」之現 場負責人,而與黃泰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初起聘任 賴靜嫻在上址工作,並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媒介賴靜嫺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其射精(俗稱 半套)之方式替客人從事性服務,並將所得中之1,000元歸 賴靜嫺所有,餘歸黃泰元鄺芊菡而以此牟利。嗣於99年11 月26日15時許,員警周登丰喬裝客人進入上址,鄺芊菡及賴 靜嫺先接待周登丰至2樓包廂,賴靜嫺即在包廂內為周登丰 按摩,並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周登丰即佯稱應允; 惟於賴靜嫺褪去周登丰內褲之際,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泰元鄺芊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元鄺芊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佯裝消費之員警周登丰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又有證人賴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



查獲現場照片10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一組專案 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黃泰元鄺芊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黃泰元鄺芊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泰元鄺芊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復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0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黃泰元鄺芊菡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自不另論罪。就前開犯行,被告黃泰元鄺芊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鄺芊菡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泰元鄺芊菡前已有 妨害風化之科刑紀錄,明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 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係屬非輕,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 為前開犯行,則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鄺芊菡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暨被告二人之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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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