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本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本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唐本光前於民國84年間,犯恐嚇、殺人案件,其中恐嚇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殺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50 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唐本光於87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 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唐本光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100 年1 月16日前後某日,在新 北市○○○○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 子贈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空彈匣1 個)、瓦斯鋼瓶4 個(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持有 之,並將該手槍放置於其所駕駛不知情王曉琪所有車號777- UX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嗣於100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 分許,唐本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卓婕儒,行 經桃園縣大園鄉○○路145 巷口,經警方臨檢盤查,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空彈匣1 個 )、與本案無關之瓦斯鋼瓶4 個,另於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門把下方置物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唐 本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審理中 ),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唐本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卓婕 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41 頁),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號1777-U X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56 頁)。 此外,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 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 00019626 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6頁- 第76頁背面),被告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唐本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 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 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 個)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瓦斯鋼瓶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非違禁物, 又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