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發票金額「捌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97年6 月26日」部分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發票金額「捌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97年6 月26日」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鍾文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並 於96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2 月2 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97巷口附近某處,拾獲林明志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 時19分許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 票2張、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鍾文通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明志之 同意或授權,於拾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至97年7月1日 期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推由「阿彬」在附表編號2 林明志遺失之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捌萬 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期「97年6月26日」等支 票應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支票。鍾文通與「阿彬」再於97年 7月1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將該支票存入鍾文 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桃園郵局帳戶)託收以行使,然因林明志業 已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兌現。
㈢又鍾文通明知「阿彬」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陳錦純汽車駕駛執照1張、華僑銀
行信用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陳錦純駕照、華 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 係陳錦純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3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阿彬」 處收受上開物品。
㈣嗣警方於97年7 月29日上午6 時10分許,因見某車輛車號不 詳,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02 巷對面廢棄空屋,查獲 鍾文通,並自鍾文通身上扣得前揭林明志遺失之駕照1張及 陳錦純失竊之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鍾文通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明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11-1 2 頁,97年度偵字第20432 號卷第5-6 、26頁),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駕照照片、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桃園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 月16日第0980 10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15-18 、 20 、22頁,97年度偵字第20432 號卷第15-22、45-46 、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只有 行動電話是「阿彬」交給伊的,其他物品伊都不知道從何而 來,「阿彬」將行動電話交給伊,是因為他要回去南部,跟 伊借2,000 元,伊借給他,他說行動電話沒有電,所以放在 伊這邊,當作抵押,伊將行動電話放在櫃子裡面,「阿彬」 只有給伊行動電話,沒有拿證件、信用卡給伊,伊不知道行 動電話是贓物,陳錦純汽車駕照伊不知道警察在何處查獲, 警察就是在櫃子那邊搜,陳錦純華僑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
在何處找到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王襄生於警詢中證稱:伊老婆陳錦純的汽車駕照1張 、華僑銀行信用卡1 張及NOKIA 行動電話1 支等物於97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 號當鋪的櫃子上 遭竊,由於家中開當鋪,伊也不清楚當時誰進入等語甚詳( 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13-14 頁);又據證人陳錦純於 偵查中證稱:伊所有的NOKIA 行動電話、汽車駕照、華僑銀 行信用卡等物,是在97年7 月下旬某日下午3 時許在永福街 3 號1 樓櫃臺被竊,伊家開當鋪,伊將這些東西放在櫃臺上 ,停好車回來,東西就不見了,這些東西都已經在警局領回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40-41 頁),由證人 王襄生、陳錦純之證詞可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陳錦純駕照 、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係失竊物。再參酌證人楊詠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29日有到桃園縣八德市○ ○街202 巷對面廢棄空屋執行勤務,裡面有流浪漢,當時有 請在場的人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檢查,在被告身上發現有他人 證件,伊忘記被告是從身上何處取出來的,證件是被告皮夾 裡面找到的,行動電話是被告交付的,但是從被告口袋或是 包包拿出來伊忘記了,被告說是朋友「阿彬」交他的,伊不 記得空屋有櫃子,伊記得當時並沒有搜尋空屋內的櫃子,從 中找出物品,當天只有被告身上持有來路不明的物品,伊是 被告97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的製作人,被告當時說他包包內 有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是照被告 的意思所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 第37頁背面 ),依其所言,上開失竊物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經核,證 人楊詠傑為值勤員警,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 證言以為上述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且其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 造證詞可擬,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陳錦純駕照 、華僑銀行信用卡、NOKIA 行動電話(均經陳錦純領回)、 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18、21、 23 頁),是員警於97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202 巷對面廢棄空屋,自被告身上扣得陳錦純失竊之駕照1 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供稱:陳錦純汽車駕 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 行動電話是同事「阿彬」押在 伊這裡,因為伊借「阿彬」2,000 元,讓他回南部家裡,所 以他拿這些東西作為抵押,伊不知道這些東西從何而來,伊 不知道這些東西不屬於「阿彬」所有,因為「阿彬」將皮夾 交給伊,伊沒有打開來看過所以不知道裡面放些什麼東西云
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6-8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 :伊朋友「阿彬」是將行動電話、別人駕照、信用卡寄放在 伊這裡,他人回南部,「阿彬」是因為欠伊錢,所以將東西 押在伊這裡,伊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伊沒有懷疑東西來路 不明,因為「阿彬」是整個包包交給伊云云(見97年度偵字 第17307 號卷35頁);再於偵查中陳稱:97年7 月24日下午 3 時許,伊與「阿彬」一起去當舖,「阿彬」說要當東西, 伊當時在門口等他,後來「阿彬」出來,「阿彬」告訴伊當 鋪老闆說他要當的東西沒什麼價值,因此伊與「阿彬」就回 到工地,後來警察就來臨檢,這些東西不是伊的,當時伊是 把自己的東西和「阿彬」的東西放在一起,「阿彬」在臨檢 時並不在場,在臨檢前1 天他就回南部工作,後來聯絡不上 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33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陳錦純的東西是「阿彬」向伊借錢押給伊的,「阿彬」 只有押給伊手機,陳錦純的證件和華僑銀行信用卡是放在工 務所內的櫃子,伊東西跟陳錦純放在一起,警察來時就全部 扣走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50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 行動電話是伊在八德市○○街上撿到的云云(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695號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陳稱:陳錦純的東西不 是伊的,「阿彬」只有交給伊行動電話借錢,他說去南部回 來就還給伊,但他都沒有回來,他的東西放在同1 個內務櫃 ,伊知道是不是「阿彬」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阿彬」偷的 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卷第87-88 頁);復於準備 程序中陳稱:97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八德市工地伊有 拿到陳錦純的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當時伊不 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因為東西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是3 、 4 個人共用的,伊不清楚這些東西為何會在櫃子裡面云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再於另次準備程序中:陳錦純的 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是同事一起住,一起 放在櫃裡,櫃子右邊是伊的,左邊是「阿彬」的,伊認為那 些東西是「阿彬」的;當時情形是「阿彬」說他家有事,需 要2,000 元回南部,要跟伊借錢,「阿彬」說東西要寄放在 伊這裡;是「阿彬」的東西跟伊放在一起;「阿彬」交給伊 的只有行動電話,沒有給伊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當 時警察在伊包包裡面找到,伊不知道這些是贓物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22-23 頁),就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供述一再更 異,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倘被告確實僅因物品與「阿 彬」放在同1 個櫃子,或者「阿彬」只因借錢而提供擔保或 寄放交付行動電話,被告應自始即陳稱此等較有利於己之供
述,然被告卻歷次陳述內容多有翻覆,參酌證人楊詠傑證稱 :不記得查獲之空屋內有櫃子,只有從被告身上查獲來路不 明的證件、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背面、第36頁 背面),亦即各該物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被告所辯,顯然 並非實情,被告前揭就警方查獲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 卡等件來由之辯解,顯然係為掩飾犯行,試圖自圓其說,而 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再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均 有「陳錦純」之姓名,其中汽車駕照上還有陳錦純之女性照 片,被告見此姓名、照片,顯然與交付此等物品之「阿彬」 不同,應當知悉「阿彬」所交付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 用卡等物並非「阿彬」所有,而駕照為一般駕駛人隨身攜帶 證明自己具駕駛資格之證件,信用卡則係持用以購買物品之 金融工具,且信用卡上簽名係為使消費商店核對消費者於單 據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所有人簽名相符之用,亦即他人持 有上開私人證件、信用卡並無合法之效用,是一般人自他人 收受第三人此類證件時,當知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物,被告 為具有一般之事經驗之人,「阿彬」交予其陳錦純駕照、華 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時,理應知悉此類物品可能是來路 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及共犯「阿彬」在支票上偽造「捌萬伍仟元整」、「85 ,000 」 、「97年6 月26」之金額及日期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與「阿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駕照、支票,並 擅自於支票上偽造金額及日期持以行使,另收受贓物助長竊 風,及坦承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否認收受贓物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 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內容並無偽造,並非偽造票據,且已交付於郵 局,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其上林明志簽名以表彰發票人之部分為真正,屬於 有效之票據行為,即不在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及共犯「 阿彬」偽造之發票金額「捌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 票日「97年6 月26日」部分予以沒收,且該票據已交付郵局 ,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就其上所偽填之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李孟書 │4,200 │97年6月30日 │BH0000000 │
├──┼────┼────────────┼────────────┼──────┤
│2 │林明志 │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BT0000000 │
│ │ │「阿彬」偽填「捌萬伍仟元│「阿彬」偽填「97年6月26 │ │
│ │ │整」、「85,000」之金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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