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5號
TYDM,100,訴,22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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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原名吳開嬌.
      范偉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偉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沒收,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麗雲」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及如附表編號2 、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麗雲」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鳳嬌(原名吳開嬌、林開嬌,下稱林鳳嬌)前於民國94年 間,因遺棄、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已婚之劉培堂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99年2 月底間之某日,林鳳嬌與劉培堂相約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白宮商務旅館附近碰面幽會, 劉培堂依約駕駛車號3969-TK 號自小客車抵達後,林鳳嬌隨 即上車,因見劉培堂逕將其配偶林麗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 張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內,一時貪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培堂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該張信用卡得逞後欲供己日後盜刷消費之用 。
二、范偉翔與林鳳嬌亦有男女交往情誼。其於99年2 月底至同年



3 月6 日晚間7 時26分許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林鳳嬌所 承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之房間內,見林鳳嬌之皮 夾內放有林麗雲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竟萌生 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鳳嬌 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林鳳嬌先前所竊取之林麗雲所有中國 信託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逕放於自己身上欲供盜刷消費使用 。
三、㈠、范偉翔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車 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林鳳嬌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6 0 號之南強加油站加油,並持林麗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此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 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油品至范偉翔 所駕駛車輛內得逞。㈡、其後范偉翔為圖以盜刷信用卡換取 現金,又與黃俊興及其女友吳偉君(均未據偵查、起訴)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邀由吳偉君同行以 掩人耳目,三人一起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盜刷地點及特約 商店,偽冒林麗雲之名義刷卡消費,范偉翔並在其中附表編 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林麗雲」之署名各1 枚(均僅在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林麗雲」之署名1 枚,顧客存根聯則 無),表示係林麗雲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 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林麗雲請款之 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2 、⑴、⑵、⑶、⑷所示之不知情店家店員而行使之,致各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女用服飾、手錶及金飾等財物,並 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為墊付前揭4 筆合計3 萬3,01 1 元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林麗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中國信託銀行;另在附表編號2 、⑸、⑹、⑺、⑻刷卡結帳 交易時,因發生障礙以致交易不成功,並未列出簽帳單,范 偉翔故而未偽造林麗雲之署名,發卡銀行亦未陷於錯誤代墊 任何款項而未遂。范偉翔黃俊興吳偉君於共同詐得上開 女用服飾、手錶及金飾等物品後,范偉翔即先將手錶贈予吳 偉君用以抵償其先前租住在吳偉君位於臺北市○○街23號3 樓住處之租金;而吳偉君固先逕自取走女用服飾而未付款, 然范偉翔於事後又向吳偉君收取現金6,000 元;至金飾部分 ,則係由范偉翔持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之銀樓變賣取 得現金1 萬5,000 元,而黃俊興則因此從中獲得范偉翔所支 付2,000 餘元之佣金利潤。




四、林鳳嬌嗣因范偉翔交付其盜刷林麗雲上開信用卡金額各為80 元、6,100 元之簽帳單2 張(已扣案),且經范偉翔之主動 告知,獲悉范偉翔於99年3 月8 日某時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乃係范偉翔將其盜刷林麗雲信用卡後所得之金飾持往銀 樓變賣所得之部分現金,而屬因范偉翔違犯詐欺財產犯罪贓 物經變賣後所得之贓物,竟因經濟困窘,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逕自收下以供己花用。嗣因林麗雲接獲發卡銀行傳送刷 卡消費簡訊通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劉培堂、林麗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鳳嬌、范偉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麗雲、劉 培堂、洪明瑞黃俊興吳偉君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鳳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鳳嬌如何於上開時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培堂擺放 在其車上置物箱內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先後迭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8 頁、第9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培堂、林麗 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與證 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襄理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林鳳嬌上開所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林鳳嬌先前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之所 以會承認竊取林麗雲的信用卡,是因為當時我與劉培堂為男 女朋友關係,我才會這樣講,但實際上是因為在99年2 月底 的時候,劉培堂有拿該張信用卡去加油消費,加油站員工還 給我時,我就直接把它放進口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 託銀行調取林麗雲所持用上開卡號信用卡於99年2 月1 日至 同年3 月5 日此段期間內之消費明細,已可確定該張信用卡 於失竊前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係在99年2 月17日、消費金額為 974 元、交易地點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39號之 伯爵加油站,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消費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被 告林鳳嬌供稱伊曾於99年2 月底趁劉培堂持卡加油時逕自保 留該張信用卡未還云云,顯非事實。此由徵諸證人劉培堂當 庭明白證稱:伊於99年2 月17日在伯爵加油站加油時,並未 搭載被告林鳳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被告林鳳嬌 事後當庭直言:我確有從證人的3969-TK 號自小客車置物箱 內偷信用卡,上次說我是利用加油站人員將發票及信用卡交 給我時逕自收下,這部分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益顯明白。從而,被告林鳳嬌確有竊取上開信用 卡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其次,就被告林鳳嬌如何收受范偉翔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 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鳳嬌先後於警詢時供稱:「(范偉翔持 被害人信用卡盜刷之後,有無將盜刷之財物交付或朋分給你 ?)范偉翔有拿5,000 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知道范偉翔交付給你的5, 000 元是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9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范偉翔事後有把在新 光三越盜刷信用卡的簽帳單收據、信用卡交給我,這時我才 知道劉培堂所持有的信用卡遭范偉翔偷刷;我知道范偉翔交 給我的現金是盜刷信用卡所得的財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核被告林鳳嬌上開所述,俱與證人



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林鳳嬌事後交給警方的2 張信用卡簽 單是我盜刷後交給林鳳嬌的,我也有把5,000 元的現金交給 林鳳嬌,因為她身上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以及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盜刷後有將卡跟簽單交給林鳳嬌 ?)有……」、「(盜刷後有給林鳳嬌5,000 元?)有,就 是賣黃金的1 萬5 ,000元的錢」、「(有無跟林鳳嬌說5,00 0 元是刷卡換現金得來的?)有,我還被他罵」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衡情被告林鳳嬌若無上開收受贓 物之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刑責,且其所杜撰之細節內 容,又能與證人范偉翔所述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林鳳嬌上開 所為自白,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林鳳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翻稱:當時我只有收 受范偉翔所交給我的4,000 元,范偉翔告訴我說,刷卡6,10 0 元部分,新光三越的人有抽走1,000 元,其他的我都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同樣供稱:我曾告訴過林鳳嬌,刷卡6,100 元部分的那 筆,新光三越的人有抽走1, 000元,我一共只有給林鳳嬌4, 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查:證人范偉翔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既已明白陳稱:「(6,100 元這一筆?) 是買錶送給吳偉君,補貼租金」、「(盜刷後有給林鳳嬌5, 00 0元?)有,就是賣黃金的1 萬5 ,000元的錢」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偉君黃俊興於警詢中之陳 述一致,堪認范偉翔在刷卡6,100 元購買手錶1 只後,確實 隨即將該只手錶交予吳偉君收受,並未另行變賣甚明。而盜 刷所得之手錶既已逕付吳偉君抵償租金,自未換得任何現金 ,於此情況下,又何來遭人從中抽取1,000 元利潤之有?故 被告林鳳嬌、范偉翔前述顯然互有矛盾,亦與被告二人各自 先前所為之陳述歧異,為本院所不採信,附此敘明。二、被告范偉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范偉祥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99頁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林鳳嬌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98頁),參以被告范偉祥事後確 有持林麗雲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之情形(詳 如後㈡所述),足見被告范偉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按竊盜行為乃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 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原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 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前開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 於該支配力究否係出於合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 竊所得之贓物,自應成立竊盜罪。而被告范偉翔所竊取者, 雖係同案被告林鳳嬌行竊取得之信用卡,依上開說明,仍應 成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范偉翔對其上開如何偽冒林麗雲名義而盜刷信用卡 消費交易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林鳳嬌、吳偉君黃俊興洪明瑞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盜 刷地點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5 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11 頁)及扣案之簽帳單 正本2 張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無 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2 頁),堪認被告范偉翔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關於被告范偉翔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時 ,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一節,查被告范偉翔自警詢時起即已一 再指稱黃俊興及其女友吳偉君均知情且參與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其於警詢時指稱:黃俊興及吳 偉君對於我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一事,事先早已知情等語( 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稱:我有 跟黃俊興說信用卡是我偷來的,他就說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 ,我每刷一筆,他都在旁邊,我刷卡換現金的部分,他都有 經手,也有抽佣金;黃俊興說如果刷卡能過的話就多刷一點 ,刷卡成功他就要按刷卡金額比例抽取利潤,他也因此拿到 我給他的2 、3,0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 院卷第46頁)。參以證人黃俊興於警詢時業已直言:「他當 天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向我炫耀這一張卡是別人的,刷 到爆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徵黃俊興對被告 范偉翔當天持以消費結帳之信用卡並非其個人所有一事,確 已知之甚詳,是被告范偉翔上開所指,已難逕認子虛。再觀 諸案發當天被告范偉翔刷卡購買之商品,不外乎女用服飾、 手錶、金飾,均難認與身為男性之被告范偉翔有何密切關連 ,被告范偉翔在刷卡購得上開物品後,除金飾外,其餘女用 服飾、手錶復均由黃俊興之女友吳偉君取走,則黃俊興、吳 偉君就被告范偉翔於上開時地多次刷卡購買與自己無切身相 關商品之異常交易舉動,若非早已明知被告范偉翔係持用他 人信用卡盜刷,豈有毫不懷疑之理。再者,證人吳偉君於警 詢時明白陳稱:當天范偉翔說他缺錢,跟我說他想要用刷卡 來換取現金,我因為認識新光三越金安德森服飾專櫃小姐,



就帶范偉翔去買,我挑了2 件喜歡的衣服,都是由范偉翔刷 卡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苟證人吳偉君事先不知被告 范偉翔欲持他人信用卡盜刷,其在聽聞被告范偉翔表示缺錢 欲刷卡換取現金時,大可向被告范偉翔提議得以信用卡消費 方式先去購買金飾、珠寶等昂貴且換價容易之商品,何必刻 意引領被告范偉翔前往百貨公司之女用服飾專櫃去購買難以 換價之衣飾?況依被告范偉翔之供述及卷附刷卡簽帳單顯示 ,已清楚可見被告范偉翔在上開女用服飾專櫃內共計刷卡2 次,金額分別為2,624 元、1,584 元,總計僅有4,208 元。 而吳偉君既係實際挑選購買商品之人,對於自己所選衣服價 格,本難諉為不知,且依目前百貨公司衣飾商品之交易習慣 ,專櫃小姐均會保留商品之標價條碼以防日後消費者上門要 求辦理退貨無據,是證人吳偉君更可依上開標價條碼瞭解實 際購買商品之總金額。詎證人吳偉君卻於警詢時陳稱:事後 范偉翔跟我說買衣服的錢6,000 元,我就付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81頁),而與被告范偉翔供述內容相符。若非證人吳偉 君心中有虛,其大可直接返還商品總價4,208 元予被告范偉 翔,又何必額外支付被告范偉翔將近2,000 元之金錢?由此 更見與常情悖異極甚。至被告范偉翔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曾翻稱:吳偉君應該不知情,她在旁挑選自己的東西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就此所辯,既明顯與其在警詢中 所述矛盾,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為憑佐,本院自難遽信。是 以,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黃俊興吳偉君對被告范 偉翔於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確均應已知 情且有參與,至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行僅係被告范偉翔單獨 所犯,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綜上,本件被告林鳳嬌、范偉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 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 3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贓物原物之代替物,仍屬贓物,



自不以被害人有追求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 49號判決意旨併參)。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 ,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 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 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 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 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 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 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林鳳嬌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鳳嬌所犯上開竊盜 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核被告范偉翔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范偉翔黃俊興吳偉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該部分犯行係被告范偉翔 單獨所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范偉翔利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刷商店員工而為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范偉翔於附表 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上偽造「林麗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以單 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偉翔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林麗雲名義先後實施刷卡消費 2,624 元、1,584 元、6,100 元、22,623元之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及刷卡消費24,126元、16,363元、12,223元、3,739 元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 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范偉翔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范偉翔所犯上開竊盜、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固非無據,然觀諸附表編號1 、2 所示 盜刷信用卡日期、地點既均不相同,盜刷情節亦互有歧異, 行為顯然各自獨立,難認有何犯罪行為實施之接續性,自應 論以數罪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
㈣、被告林鳳嬌前於94年間,因遺棄、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甫於95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鳳嬌、范偉翔為滿足個人物質慾望,不思憑藉 自己勞力賺取,反而竊取他人信用卡,被告范偉翔並進而持 以盜刷以換取現金,被告林鳳嬌雖事後知情,但仍收受被告 范偉翔變賣盜刷所得金飾之現金,所為實屬非是,本應予以 重懲,惟念及被告林鳳嬌、范偉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林麗雲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㈥、至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4 紙,既經被告范偉翔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 非屬被告范偉翔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各該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麗雲」署押簽名 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 、編號2 、⑶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為被告



范偉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雖 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偉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盜 刷地點店家內,持上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林麗雲之名義,以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林麗雲」之署名 ,用以表示係林麗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 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嗣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范偉翔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然查,被告范偉翔單獨假冒被害人林麗雲名義,於 99年3 月6 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6 0 號之南強加油站刷卡消費時,因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免簽名 ,而未在上開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任何署名乙情,此 有該紙簽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自無從逕認被 告范偉翔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偉翔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 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特│盜刷金額(│盜刷之發卡銀│簽單影本│內含應沒收之│
│ │與時間 │約商店 │新臺幣) │行信用卡 │所在位置│偽造署押名稱│
│ │ │ │ │ │ │及數量 │
├───┼────┼──────┼─────┼──────┼────┼──────┤
│ 1 │99年3 月│桃園縣龜山鄉│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1│無 │




│ │6 日晚間│自強南路760 │ │卡號00000000│1 頁 │ │
│ │7 時26分│號南強加油站│ │00000000號信│ │ │
│ │51秒 │實業有限公司│ │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2│⑴│99年3 月│臺北市中山區│2,624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 │7 日下午│南京西路12號│ │ │頁 │」之署名1枚 │
│ │ │3 時5 分│新光三月百貨│ │ │ │ │
│ │ │54秒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⑵│99年3 月│同上 │1,584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 │3 時10分│ │ │ │ │ │
│ │ │50秒 │ │ │ │ │ │
│ ├─┼────┼──────┼─────┼──────┼────┼──────┤
│ │⑶│99年3 月│同上 │6,100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 │3 時48分│ │ │ │ │ │
│ │ │59秒 │ │ │ │ │ │
│ ├─┼────┼──────┼─────┼──────┼────┼──────┤
│ │⑷│99年3 月│同上 │22,623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 │4 時6 分│ │ │ │ │ │
│ │ │30秒 │ │ │ │ │ │
│ ├─┼────┼──────┼─────┼──────┼────┴──────┤
│ │⑸│99年3 月│同上 │24,126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 │7 日下午│ │ │ │ │
│ │ │4 時22分│ │ │ │ │
│ │ │49秒 │ │ │ │ │
│ ├─┼────┼──────┼─────┼──────┼───────────┤
│ │⑹│99年3 月│同上 │16,363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 │7 日下午│ │ │ │ │
│ │ │4 時26分│ │ │ │ │
│ │ │20秒 │ │ │ │ │
│ ├─┼────┼──────┼─────┼──────┼───────────┤
│ │⑺│99年3 月│同上 │12,223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 │7 日下午│ │ │ │ │
│ │ │4 時28分│ │ │ │ │




│ │ │37秒 │ │ │ │ │
│ ├─┼────┼──────┼─────┼──────┼───────────┤
│ │⑻│99年3 月│同上 │3,739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 │7 日下午│ │ │ │ │
│ │ │4 時31分│ │ │ │ │
│ │ │26秒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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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