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6號
TYDM,100,訴,2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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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國瑄(綽號Bobby 、大哥,已因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為主之賣淫集團,於99年 1 月間招攬自願賣淫之印尼籍女子A8(綽號CoCo,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來臺,黃國瑄為媒介A8賣淫牟利,竟以每日工作 12小時、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僱用陳益成(綽號板模)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A8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渠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 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31日及99年2 月1 日,由陳益成擔任 司機,自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載送A8接受「百花」、「08 8 」應召站指示至指定地點,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A8陰道之 方式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對價從2500元到4000元不等,所得 則歸黃國瑄所有。嗣黃國瑄旗下賣淫女子因不堪受害透過親 友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於99年2 月1 日破獲該賣淫集團, 經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曾受僱於黃國瑄擔任司機載送外籍女 子之情,惟矢口否認共同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 受僱擔任司機,並不知所載送之外籍女子係從事賣淫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國瑄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黃國瑄與被 告陳益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陳益成不僅知悉其 所載送綽號CoCo(即A8)之外籍女子係從事性交易,且依應 召站「百花」、「088 」之指示將CoCo載往指定地點接客, 並為黃國瑄記錄CoCo接客人數,及為黃國瑄代收性交易所得 等節,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查卷第43、44頁) ,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陳益成與同案被告黃國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 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 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 告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有意圖營利反覆而為之行為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 犯行藉印尼籍女子賣淫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性交易歪風,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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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