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作霖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劉楷律師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游豐陽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
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622、8623、86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作霖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廖經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點玖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點參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游豐陽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廖經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點柒伍公克及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點玖伍公克及柒點參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游豐陽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違法搜索部分均無罪。游豐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葉作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違法搜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作霖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3日間任職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擔任警員,自97年10月13日 起擔任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游豐陽自97年4 月15 日 至98年2 月10日擔任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均職司犯罪 調查、偵辦工作,均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公務員 應奉公守法、忠誠努力,依法執行其職務,而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95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之葉作霖值與同仁宋金明警員值專 案勤務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林森路口某大 樓騎樓下,當廖經正與其女友廖庭君於看屋步出大樓之際 ,即對其2 人實施臨檢,命其2 人拿出證件,葉作霖並令 廖經正打開其斜背在身上之皮包,廖經正一打開後,葉作 霖即在該皮包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1 錢3.7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葉作霖即將該皮包予以扣留,並以現行犯逮捕廖 經正,廖經正因恐同行之廖庭君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移送 ,即在現場向葉作霖表示「要辦辦我就好,不要辦我女朋 友」等語,葉作霖答以回派出所再說等語,旋將廖經正上 銬押返仁愛派出所,並命廖庭君駕車跟隨在後至仁愛派出 所後,葉作霖將廖經正、廖庭君押往會議室內,以一手銬 將2 人同銬一起,葉作霖明知查獲施用毒品相關犯行,應 確實依法偵辦移送,乃葉作霖竟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 ,將廖經正、廖庭君2 人叫至會議室外,示意廖經正需在 3 天內交出毒品上手,才不移送廖庭君,且將只移送廖經 正施用海洛因及遭查獲持有1 公克海洛因之較輕犯行等語 ,廖經正向葉作霖表示其之前沒有施用海洛因前科,可否 改移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葉作霖當場 應允,並告以會幫廖經正將其餘毒品銷燬等語,於翌日( 95 年1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製作廖經正筆錄時,由葉作 霖擔任訊問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宋金明擔任紀錄人, 而將「廖經正僅遭查獲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葉作霖除就廖 經正真實持有之其餘毒品未予移送而庇護廖經正外,並藉 此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強占原應確實移送之廖經正上開 皮包內除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錢即3.75公克、其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95公 克及原應返還廖經正之4 萬元現金,並因而非法持有該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經正因葉 作霖僅移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5公克之犯行,於同日(1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 萬元交保後,經廖 庭君告以皮包內現金4 萬元已不見等語,而於交保後數日 於葉作霖撥打廖經正手機門號詢以廖經正為何未依約交出 毒品上游藥頭以供查緝時,廖經正即透過接聽電話之廖庭 君向葉作霖反應皮包內之4 萬元現金不見等語,葉作霖即 託詞訊號不良收不到等語而掛斷電話,該時因廖經正、廖 庭君均係施用毒品之人,且經葉作霖移送廖經正較輕之犯 行及查扣較少之毒品,而作罷不敢聲張。
(二)葉作霖因綽號「菜頭」之蔡銘則提供綽號「馬皇」之徐天 賜涉嫌毒品案件之線索,即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派出所員警王威智、楊東霖、王朝群等人,於97年5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1 巷 口,查獲徐天賜及力行北街131巷1號5樓8室內徐天賜之友 人林麒典(綽號阿展)、李榮庭、姜婷方等人,並當場在 徐天賜身上背包內發現徐天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7.5公克),乃葉作霖 竟食髓知味,除將該皮包扣留外,並告知徐天賜警方今日 主要是要抓樓上的通緝犯(即林麒典),只要徐天賜交出 毒品上手、有抓到人,就會釋放徐天賜,徐天賜為圖免遭 葉作霖以毒品案件移送,旋即應允,並告知葉作霖其毒品 上手係綽號「阿源」之黃國源,每次外出交易毒品均攜帶 槍枝,但人在臺北等語,葉作霖旋另以電話通知警力支援 ,並令徐天賜以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向黃國源佯稱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兩(37.5公克),及徐天賜並無 車輛可至臺北,請黃國源前來桃園縣中壢市交易等語,徐 天賜照辦後經黃國源應允,惟黃國源表示須稍晚始能前來 中壢等語,2 人遂約定於黃國源自內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時再聯絡,葉作霖旋駕駛徐天賜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天 賜在桃園縣龍潭鄉內逛繞,至翌日(5 月28日)凌晨1 時 許,葉作霖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小吃飲 料店等候,迨黃國源撥打電話聯絡徐天賜表示已到達中壢 後,經徐天賜告知黃國源其所在地點,於同日凌晨2 時許 ,黃國源駕駛車牌號碼7230 -D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友人陳博彥前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停車,並 步行進入上開飲料店後,即為事先埋伏之葉作霖等警員逮 捕,並扣得黃國源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3.6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5.09 公克),另於黃國源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奧地利GLOC 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17發(黃
國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黃國 源遂由其他員警押解返回仁愛派出所,徐天賜則由葉作霖 與另一不詳姓名員警押解,徐天賜在車上即向葉作霖表示 已做到葉作霖所要求之事,葉作霖應依約放走徐天賜等語 ,乃葉作霖置之不理,仍將徐天賜押解回仁愛派出所。嗣 於同日(5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仁愛派出所內,葉作 霖即基於藉勢強占毒品之犯意,先向徐天賜表示:「你毒 品那麼多,你也幫我忙,我就辦你毒品就好」等語,旋取 出電子磅秤,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0.15公克,並將剩餘毒品裝入牛皮紙袋內,向 徐天賜誆稱:「馬皇,這些毒品我幫你放到紙袋,你第2 天交保出來打電話給我,我會把毒品返還給你」等語,即 將上開毒品放在仁愛派出所門後鐵櫃,並於當日上午10時 50 分 許,由其擔任訊問人、利用不知情之員警王朝群擔 任紀錄人,而將「徐天賜僅遭查獲0.15公克之海洛因及0.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 調查筆錄公文書上,葉作霖除就徐天賜持有之其餘毒品未 予移送而庇護徐天賜外,並藉此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強 占原應確實移送之徐天賜上開皮包內除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0.15公克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5公克及其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3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徐天賜於97年 5 月29日凌晨零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以1 萬元交保返家後,早上時起直至傍晚時分,數 度撥打電話至仁愛派出所尋找葉作霖欲追討其遭扣留之上 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法直聯絡到葉作霖本人。 徐天賜因葉作霖不僅未依約於徐天賜提供毒品上手後將其 放走,竟仍遭移送,復於徐天賜交保回來向葉作霖討回葉 作霖前1 日答應返還之徐天賜所有之其餘第一、二級毒品 時,又置之不理,加上徐天賜認為其提供線索因而查獲制 式槍枝者理應獲得獎金,但因葉作霖將其案件與黃國源案 件分開處理,致徐天賜因此可得之獎金落空等原因,憤而 於同年5 月30日凌晨零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具本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其所 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葉作霖私吞。
(三)98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時調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之葉作霖,與林明信、莊智傑、張 明憲、游豐陽等警員,因執行專案查緝毒品案件,領取警 用制式90手槍後,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葉作霖住處開會
討論後,游豐陽即騎乘其所有某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葉作 霖,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下三座屋附近勘查毒販 聚集處並依線報進行埋伏,適廖經正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張曉慈自該處駛出,葉作霖即指示游豐陽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葉作霖自後追趕,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一路尾 隨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青埔49之27號東元囍市社區附近 ,葉作霖向游豐陽表示之前曾抓過廖經正,並指示游豐陽 騎機車上前攔檢,游豐陽即依其指示趨前向已在東元囍市 社區前停妥車輛、與張曉慈一同下車準備返家之廖經正表 明警察身分,廖經正因看見葉作霖在場,隨即推倒游豐陽 人車,由東元囍市社區前往反方向之農田內快跑逃逸,葉 作霖旋加速向前追趕,並向廖經正恫稱:「警察、不要跑 、再跑就開槍」等語,游豐陽於起身後,即向張曉慈表示 留在原地不要動等語,旋即將機車扶起後騎乘機車沿馬路 參與圍捕廖經正;廖經正因體力欠佳,經葉作霖於上開農 田內制伏、逮捕廖經正後,葉作霖即毆打廖經正頭部1 下 (未據告訴)並銬上手銬,告以「跑什麼跑、我今天來只 是要你的錢」等語後,返回農田撿拾廖經正方才逃跑時掉 落之皮包,葉作霖搜索後得知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公克、現金10萬元、消費券 約4 萬元等物,即將該皮包予以扣留。游豐陽自道路追趕 廖經正後,張曉慈見無人看管即自行逃離現場。迨游豐陽 趕上葉作霖及廖經正後,復上前踹踢廖經正一腳(未據告 訴),葉作霖則指示游豐陽去追捕逃離現場之張曉慈後, 即步行將廖經正押往廖經正前揭東元囍市社區即觀音鄉藍 埔村青埔49之27號2 樓住處,步行返回之途中,廖經正即 向葉作霖表示:伊身上有10萬元等語,經葉作霖答稱:「 應該不止,你身上應該還有」等語,廖經正復告以:伊帳 戶內還有10萬元等語,葉作霖復答稱:進屋再說等語,迨 游豐陽尋找張曉慈未果後,隨即騎乘機車往該社區門口與 葉作霖會合,2 人旋將廖經正押返2 樓廖經正之住處,原 在2 樓廖經正住處內之廖經正友人江浚民因稍早經張曉慈 逃離現場後以電話告知廖經正方才在門外遭警逮捕一事, 而將住處大門鎖上,廖經正撥打電話通知屋內之江浚民開 門,並告以已跟警察講好條件,開門沒關係等語,江浚民 隨即開門,渠等進入客廳內後旋將廖經正之手銬打開,葉 作霖並向廖經正表示叫回張曉慈,廖經正即撥打電話喚回 張曉慈,並告知已與警察談妥,回來不會怎麼樣等語,張 曉慈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廖經正之住所,期間游豐陽則 在廖經正屋內搜索查看各個房間,巡畢返回客廳時,葉作
霖向游豐陽表示廖經正欲行賄20萬元,並告以伊之前曾抓 過廖經正,並與廖經正配合過等語,游豐陽竟自該時起, 與葉作霖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 絡,由葉作霖指示廖經正,將廖經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之提款卡交付江浚民及並書寫提款卡 密碼之紙條,囑其持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郵局提領10萬元 ,嗣江浚民於領款返回廖經正住處後,張曉慈亦搭車返回 上址,廖經正即將江浚民提領之10萬元連同其身上10萬元 共計20萬元之賄款交予葉作霖收受,葉作霖又向江浚民索 取方才提領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表檢視,以確認 廖經正存款確已無餘額始作罷。廖經正因方才遭葉作霖追 捕過程中體力耗盡,進入臥室內休息,並嘔吐,葉作霖、 游豐陽亦進入該臥室內,廖經正前揭皮包內之第一、二級 毒品各10公克則在進屋後不詳時間已攤在該臥室內之化妝 台上,廖經正在葉作霖及游豐陽面前捲海洛因煙1 支當場 施用,並向葉作霖、游豐陽表示「你們把我的毒品都拿走 了,我又沒有錢,能不能留一些毒品給我,好讓我去轉錢 」等語,葉作霖、游豐陽2 人中之1 人隨將其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廖經 正,葉作霖並表示「毒品我要拿走一半」,葉作霖與游豐 陽見廖經正在其2 人面前施用第一級毒品除予以包庇外, 並藉勢共同強占廖經正所有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公 克及廖經正皮包內之廖經正所有之消費券約4 萬元。又葉 作霖、游豐陽2 人均明知其2 人已依法逮捕持有毒品之廖 經正,應將之移送偵辦,竟於取得廖經正交付之賄款20萬 元後,違背其等職務即自行離開廖經正之住所,任令廖經 正離去,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經正。游豐陽旋 騎乘機車搭載葉作霖,至葉作霖友人謝祥焜經營址設桃園 縣平鎮市○○街71號之冠通交通公司,葉作霖並於該處之 廁所內,交付其中賄款現金10萬元及消費券1 萬元予游豐 陽朋分花用。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案即張曉慈、葉 佐志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監聽發覺葉作霖涉有 犯嫌,暨徐天賜於98年1月間另案執行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遭警私吞毒品及獎金之刑事告訴,發 覺犯罪嫌疑,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同步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15分分別持拘票 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將葉作霖、游豐陽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游豐陽、廖經正 、張曉慈、葉佐志、江浚民、徐天賜、蔡銘則、李泓樺、林 雲愷、莊智傑、林明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葉作霖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 葉作霖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其餘本 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63、85頁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作霖,固坦承有分得而收受犯罪事實一(三)之 10萬元現金及消費券7 、8 千元賄賂之犯行,其餘則均矢口 否認,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是依法逮捕廖經正,且確 實依法移送,並未強占廖經正持有之毒品、現金,也未令廖 經正需提供毒品藥頭以供查緝;事實一(二)部分,是抓到 徐天賜後,徐天賜供出上手,便派多名警力前往埋伏黃國源 ,全程有多名警察同行,伊不可能一手遮天,本案係依規定 辦理,並未強占徐天賜持有之毒品,是徐天賜要求供出上手 要有好處,伊不願意,徐天賜不高興才去舉發;事實一(三 )部分,伊因為追捕廖經正疲累萬分,喘得要死,是游豐陽 與廖經正在談錢的事,伊有對游豐陽說「你要這樣玩,後果 自己負責」,游豐陽叫伊離開伊才跟在游豐陽後面離開,游 豐陽後來分伊10萬元,伊不要,但游豐陽說若不收,伊會出 賣游豐陽,伊沒辦法不得已只好收下,游豐陽另外又分伊7 、8 千元消費券,伊猜得出來是游豐陽向廖經正拿的云云。 訊據被告游豐陽則對有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白 承認,僅另辯稱:伊並未在追捕廖經正的現場去撿廖經正的 皮包,當時亦不知道皮包內有何物,該皮包始終是葉作霖拿 著,伊有表示要請同仁前來支援,但葉作霖不理,硬帶著廖 經正進去廖經正的家,伊直至進入廖經正家中並巡視完各個 房間後,葉作霖才對伊說廖經正要行賄20萬元,伊原本不同 意,但葉作霖說之前有與廖經正配合過,就是有收過廖經正
錢的意思,當時伊就覺得慘了,葉作霖後來向廖經正表示毒 品葉作霖要拿走一半,伊也不敢講話,行賄的過程是葉作霖 在主導,離開廖經正住處後是去葉作霖朋友的店,葉作霖在 廁所裡分伊10萬元,還問伊有消費券伊要不要,葉作霖是巡 佐,官階比伊高,伊怎麼可能在巡佐面前去講行賄的事,這 是找死的事,伊當警員以來從未放水過,這是唯一做錯的事 ,伊非常後悔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經正就被告葉作霖就上開時地查獲伊與女 友廖庭君後,以欲伊提供毒品上手,即僅移送伊而不移送 廖庭君,並且僅移送伊持有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 則對伊訛稱將替伊銷毀毒品,實則予以強占侵吞等犯行,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述: 在95年春安期間的前一天,我和廖庭君在中壢市○○路那 邊被葉作霖抓,我跟葉作霖說辦我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 廖庭君,葉作霖跟我說我配合的話都好說,當時我身上有 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跟海洛因幾錢,詳細數量我忘了,包 包內還有現金4 萬元,我被抓後葉作霖跑來跟我說「我移 送你甲基安非他命1 克就好了,其他的我幫你銷燬」,在 我而言我當然同意,因為我一開始就跟他說辦我就好,不 要辦我女朋友,我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這個案子 從頭到尾都是葉作霖跟我對話,其他員警都沒有跟我講話 ,廖庭君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等到移送分局時她才回去 ,我被送到派出所裡時,包包放在我看得到的地方,但是 不准我拿,等移送我去分局時我才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 ,葉作霖說他放我女朋友,我交保回來後要找他,當時我 有留手機給他,葉作霖打電話來的時候,廖庭君有跟葉作 霖說錢不見了,葉作霖說他不知道,就把電話掛掉了(見 第3716號偵查卷第99至106 頁),因為那段時間是春安, 葉作霖在派出所跟我說他幫我這麼多,只移送我一個人及 少量毒品,並放走廖庭君,他要求我要交3 個毒品線給他 ,我交保後,他有打電話來,廖庭君接的電話,他對廖庭 君說要交人給他,如果不交到時我們不要栽到他手裡,他 會辦我們到無期徒刑,廖庭君問他我們的4 萬元不見了, 葉作霖就故意說「收不到、收不到訊號」,意思是聽不清 楚,但我的包包從我被捕開始,都是葉作霖拿著,所有的 事情包括只移送我1 公克及放走廖庭君,也都是葉作霖對 我說的,我被移送分局時,包包交給廖庭君,廖庭君就發 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因為本案是葉作霖作給我,我也找
不到管道,並且我也在用毒品,所以不敢聲張,我怕他以 後會找我麻煩等語(見第2895 0號偵查卷第107 至112 頁 )。證人廖經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 月13日我 與廖庭君因為準備要結婚,一起去中壢市○○○路附近看 房子想要承租,從樓上下到騎樓時,就被3 、4 個警察圍 住,葉作霖叫我拿出證件,並打開我背在身上的包包,我 打開給他看,裡面有海洛因幾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 還有準備租房子用的4 萬元現金,是整數的千元鈔,因為 我平常就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被查獲前幾 天買的,買多會比較便宜,我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一起放進包包內,沒施用多少就被查獲,從我被查獲開 始,我的包包就被葉作霖拿去,在查獲現場時,我跟葉作 霖說可不可以只移送我1 人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回派 出所後,別的警察有搜我的車,葉作霖帶我到旁邊,葉作 霖說他只移送我海洛因1 克就好,我說我沒有海洛因前科 ,可不可以改移送甲基安非他命1 克,葉作霖說好,其他 的毒品他會幫我銷燬,製作筆錄時,我和廖庭君都有留手 機號碼,葉作霖有叫我交保後要交3 個人給他作業績,我 被移送分局時,除了毒品外,整個包包由廖庭君領回,我 自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廖庭君就跟我說包包內的錢不見了 ,因為我交不出人給葉作霖,所以我沒打電話給他,是葉 作霖自己打電話來,廖庭君接的電話,我要廖庭君向葉作 霖反應包包內的錢不見了,葉作霖就一直說聽不到、聽不 到,之後卻又說我不交人沒關係,到時候別被他抓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5 頁),所為證述互核前後均屬一致 。
2、證人廖庭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廖經正一出電梯就 被警察查獲,警察在廖經正背著的包包內查獲毒品,包包 內有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裡面有現金4 萬元,因 為當天我與廖經正要出門前,廖經正把4 萬元拿給我點, 全都是千元鈔,要去繳承租房子的費用和我的健保費,我 點完後就放進包包內,我們被查獲後送往派出所,在派出 所內的一個會議室內,我和廖經正一起被1 個手銬銬住, 葉作霖把我們2 個叫到會議室外面,葉作霖說要跟廖經正 交換條件,要廖經正3 天內交出藥頭,他才不移送我,而 且只移送廖經正比較輕的罪,好像是說只移送甲基安非他 命0.6 或1 公克,廖經正說好,葉作霖有出示1 小包毒品 對廖經正說只移送這1 小包,其餘毒品由他處理,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還有好幾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 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的,製作完筆錄後,警察要移送廖經正
,就把廖經正的包包拿給我,我在派出所內檢查包包,就 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後來廖經正要被移送時,我跟他 說錢不見了,廖經正交保後約第3 天,葉作霖打電話來, 是我接聽,葉作霖說他叫我們交人,為什麼我們沒有交人 ,問我們為何騙他,我就問葉作霖包包裡的4 萬元為何不 見,葉作霖就裝死說什麼、什麼、收不到,葉作霖接著又 說我與廖經正騙他,然後就掛斷電話,(既然在派出所內 就發現包包內的4 萬元不見,為何當時不反應?)跟警察 反應哪有用,當時是因為自己吸毒有錯在先,不敢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2 頁),證人廖庭君所為 上開證述與證人廖經正所述之情節核後相符。
3、又廖經正在95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遭被告葉作霖等警 員逮捕後,於翌日(1 月14日)上午8 時12分由被告葉作 霖擔任訊問人、不知情之警員宋金明擔任紀錄人製作筆錄 時,果將廖經正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遭查獲持有1.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內容,登載在上開 職務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等節,亦有該調查筆錄附 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偵查卷影本第7 至10頁 );而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上開內容 起訴廖經正,所移送之1.05公克結晶經檢驗後,其成份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經正所犯上開犯行及其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主文 中並諭知扣案毛重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節 ,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 16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案宣 示判決筆錄內容,廖經正在該案中因包含本次移送在內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為警查獲4 次,每次查獲均扣 得其持有之毒品,其中2 次分別扣得廖經正持有毒品甚至 高達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91公克餘及海洛 因17包13公克餘、甲基安非他命5 包31公克餘,數量及重 量均偏高,顯示廖經正係習於攜帶大量毒品之人,是證人 廖經正於本件證述其遭被告葉作霖查獲時亦攜有大量第一 、二級毒品,且除以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外,其 餘均遭被告葉作霖侵吞等語,符合廖經正經常攜有大量毒 品之習性。再觀廖經正在上開案件中為警採尿送驗後,其 確認檢驗結果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確呈陽性反應,鴉片類 之檢驗結果則劃上「--」標記,經本院向鑑驗機關即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係因鑑驗機關未要求對 尿液作鴉片類檢驗,所以會標記「--」記號,顯示本案與
其他案件採尿後大抵均檢驗尿液中是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毒品反應不同,益證被告葉作霖查獲廖經正後,為配 合伊與廖經正談妥條件之僅移送廖經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故未依法確實移送廖經正,且向鑑驗機關特地要求 僅檢驗廖經正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等節為真,否則 證人廖經正證述遭被告葉作霖查獲之該時,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量很大,一天會施用到1 公克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若被告葉作霖有依法確實移送廖經 正,則廖經正尿液中必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如此將使 被告葉作霖無法遂其與廖經正談妥之只移送甲基安非他命 之盤算,故被告葉作霖因此要求鑑驗機關不要檢驗鴉片類 毒品反應,以求與上揭不實之查獲經過、查扣毒品數量等 筆錄內容相符,是被告葉作霖辯稱「查到哪裡,辦到哪裡 」云云,顯難採信。
4、再查證人廖庭君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廖經正前揭所述互相稽 核後大致相符,且證人2人在此之前與被告葉作霖並不認 識,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葉作霖之動機或理由,其2 人若真欲誣陷被告葉作霖,亦無在當時未即舉發,反在事 發多年後在非自己案件(即本案)中擔任證人時突起偽證 犯意、誣陷被告葉作霖之動機或理由。又證人即另案與張 曉慈一同遭查獲之葉佐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被查獲 前(99年2 月底左右)我開車回中壢市○○街租屋處,一 停下來,就有1 部車衝過來擋在我車子前,有幾個警察拿 槍比著我,開始搜索我車子和身體,把我身上的東西全拿 出來,其中1 名警察把我放在紅包袋的錢拿去,紅包袋撕 開,錢拿出來放在自己的口袋,當時在桌下找到1 包葡萄 糖,他就放在自己口袋,最後沒搜到東西才拿出來說這是 毒品,我告訴他這是糖,他試吃後才丟在桌上,要走時才 把錢拿來還我,說「這是你的錢,我沒有動」,他們離開 前,還把我的電子磅秤拿走,事後張曉慈告訴我她之前與 男友廖經正在一起,曾被該警察污走錢跟毒品等語(見第 3716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證人葉佐志上揭所述雖非證 明本件貪污內容,惟本案正係因證人葉佐志與其女友張曉 慈因毒品案件經檢警長期監聽並發現被告葉作霖亦涉有重 嫌,始簽分偵辦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葉佐志、 張曉慈等之桃警刑字第09900034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 (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頁,移送書原件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9號偵查卷第14頁)、檢 察官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1 頁),是 本案若非於99年間因檢察官偵查案外人葉佐志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案外人葉佐志提及被告葉作霖於98年 1 月間再度強占廖經正持有之大量毒品,因而查獲本案, 則本案極可能因證人廖經正、廖庭君自始因其2 人確有施 用毒品犯行,不願與具警員身分之被告葉作霖為敵而石沈 大海,且其2 人所證又與被告葉作霖上開調查筆錄、移送 書等內容相符,是證人廖經正、廖庭君2 人前開證述之情 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廖經正在95年1 月13日遭被告葉作 霖查獲其真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確實未 有過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紀錄;另證人廖庭 君在此之前則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相關紀錄等節,有其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61 至166 、174 至175 頁),益證證人廖經 正證述其向被告葉作霖表示之前未有施用海洛因毒品被查 獲之紀錄,可否僅移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證人廖庭 君在此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所以伊才會向 被告葉作霖請求只移送伊廖經正1 人而不要移送廖庭君等 語一節為真。
5、又被告葉作霖辯稱沒有強占廖經正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抓到哪裡就辦到哪裡,毒品都確實移送云云。惟查 證人廖經正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廖庭君被抓時,在回派出 所的車上,有聽到葉作霖打電話給別人,對話內容是說現 在有東西了,叫對方過來拿西的意思等語(見第3716號偵 查卷第104 頁);證人即曾為被告葉作霖國中同學之蔡銘 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葉作霖是朋友與同學關係,葉 作霖曾給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為我有報毒品 線索給他,葉作霖若查獲毒品有時候會給我一些毒品,他 曾給我量少少的毒品,每次約八分之一錢,有時我在抽海 洛因煙時,葉作霖會問我哪裡的毒品品質較好等語(見第 2895 0號偵查卷二第52至53、73至74頁);證人即蔡銘則 友人李泓樺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綽號菜頭的蔡 銘則認識葉作霖,與蔡銘則十幾年前一起做中古車行,後 來一起用藥,蔡銘則跟我說過他曾經提供線索給葉作霖, 葉作霖給過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簡單說是互相利用 ,有一次我與葉作霖、蔡銘則在修車廠旁邊的巷子碰面, 我們有在葉作霖面前抽海洛因菸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 卷二第69至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蔡銘則 有向我提起過2 、3 次葉作霖曾給他毒品的事,蔡銘則說 因為他提供線索幫助葉作霖破案,所以葉作霖提供毒品給 他,我們有在98年1 月19日在葉作霖面前施用毒品,我與
蔡銘則坐在車內,蔡銘則當場在葉作霖面前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我們一起吸食,蔡銘則說他和葉作霖是好朋友, 沒有關係,蔡銘則有提過葉作霖給他毒品時順便說海洛因 品質不好的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187 頁) ,證人蔡銘則及李泓樺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後均相符。查 被告葉作霖身為警員,且非施用毒品之人,其查獲施用或 持有毒品案件,若確實依法偵辦移送,何來毒品給予提供 線索的蔡銘則施用,且被告身為警員,竟許他人在自己面 前施用毒品未予當場逮捕偵辦,反視而不見,依前揭證人 蔡銘則、李泓樺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葉作霖確實有在查 獲毒品案件之後假借其職務上權力或機會,占有所查獲之 毒品,縱無法證明被告葉作霖強占廖經正之毒品後,是否 係提供予蔡銘則施用,至少更證證人廖經正前揭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極高,其證述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遭被告葉 作霖強占等語亦非無所據。證人蔡銘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證述葉作霖是給伊錢當作報酬,沒有提供毒品,沒有印 象有在葉作霖面前抽過海洛因菸云云,惟依證人蔡銘則先 前所述,顯見其與被告葉作霖平日即因有毒品線索提供查 察,關係密切,其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葉作霖有提供毒品 予其施用,而提供毒品或提供金錢做為獎勵,純涉經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