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號
TYDM,100,訴,109,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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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羽臣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羽臣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羽臣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高羽臣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 丸)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常在舞廳(PUB)、夜店出入之 機會,藉機向舞廳跳舞之舞客搭訕,並向舞客表示有販賣可 供於夜間跳舞、狂歡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 【以下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惟在販賣及施用者 間以「衣服」統稱,其單位(顆)以「件」計算;因成分、 藥效不同,種類眾多,而有不同之名稱,例如:「(「白西 」、「黃星」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 ,俗稱「K他命」,在販賣者及施用者間以「褲子」稱之, 其單位(瓶)以「件」計算】,而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於下述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MDMA及K他命:
㈠於民國95年1 月2 日,高羽臣把搖頭丸拿到溫偉翔女友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興南路住處附近樓 下的巷口,由高羽臣以衣服1 件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 格,販賣3 件衣服(即3 顆搖頭丸)予溫偉翔溫偉翔即將 購買搖頭丸之價金840 元(計算式為:280 ×3 =840 元) 交付予高羽臣
㈡於95年1 月11日23時38分,溫偉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羽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溫偉翔於電話中向高羽臣表示欲購買衣服(即搖頭丸), 通話後約3 個小時,高羽臣即持搖頭丸前往溫偉翔女友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興南路住處附近樓 下的巷口,由高羽臣以衣服1 件350 元之價格,販賣2 件衣 服(即2 顆搖頭丸)予溫偉翔溫偉翔即將購買搖頭丸之價



金700 元(計算式為:350 ×2 =700 元)交付予高羽臣。 ㈢於95年1 月13日19時46分,溫偉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羽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溫偉翔於電話中向高羽臣表示欲購買衣服(即搖頭丸), 通話後約3 個小時,高羽臣即持搖頭丸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國 道3 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出口附近的路口,由高羽臣以衣 服1 件350 元之價格,販賣3 件衣服(即3 顆搖頭丸)予溫 偉翔,溫偉翔即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1,050 元(計算式為: 350 ×3 =1,050 元)交付予高羽臣
㈣於95年1 月14日10時18分33秒,楊雅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羽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楊雅婷於電話中向高羽臣表示欲購買衣服(即搖頭丸 )及褲子(即K他命),通話後約當日中午12時許,由高羽 臣持搖頭丸及K他命前往楊雅婷位於臺北市○○區○○路住 處樓下,由高羽臣以衣服1 件350 元,褲子1 件900 元之價 格,同時販賣2 件衣服及3 件褲子予楊雅婷,楊雅婷並將購 買搖頭丸及K他命之價金3,400 元【計算式為:(350 ×2 )+900×3=3,400 元】交予高羽臣。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臺北市刑 大」)偵查員虞正華等於偵辦其他毒品案件,對於毒販實施 通訊監察,監聽中發現陳世杰要跟許思琪調貨,許思琪撥打 高羽臣的電話,遂於95年1 月9 日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對高羽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其他關係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其後於同年月25 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准對高羽臣實施搜索,並於同年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巷口持 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羽臣實施搜索,查獲其所有之品客牌 (Pringles)洋竽罐改裝罐,並於其夾層內及高羽臣身上所 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內扣得MDMA搖頭丸(30顆白色圓形藥錠) 、K 他命1 包(毛重10.7公克,淨重10公克)、K 他命22包 (毛重15.4公克,淨重14公克)、大麻1 包(煙草重0.25公 克,包裝重0.30公克)、塑膠藥鏟1 支、塑膠空瓶1 個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yen edioxy meth amphetamine ,PMMA)之深黃色圓形藥錠4 顆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 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 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 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虞正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9 月6日 審裡時具結證述,於95年1 月26日22時35分許,有查獲被告 ,伊承辦的部分是向檢察官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 施監聽、向法院聲請搜索,查獲被告當天伊是在臺北市木柵 刑事警察通訊監察中心現譯臺監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到同仁的電話稱已經查獲被告,伊再趕到 現場,警局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被告高羽臣的姓名是正確, 但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記載 「高羽成」是錯誤的,因為伊等拿到搜索票時沒有詳細核對 受搜索人的姓名,但是要搜索的對象確實就是被告高羽臣, 除搜索票記載除姓名「高羽成」有誤外,其他的「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記載都是正確的等語(參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 號卷第129 頁至136 頁),並經 調閱該院95年度聲搜字第129 號聲請搜索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上開搜索票已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記載「應搜索 人」、「應扣押之物」、及「搜索範圍」,並由法官簽名, 均符合搜索之程序,至警員於95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高羽臣,實施搜索之地點與並非搜索票 記載之「基隆市○○區○○街27號」,然警方係在搜索票記 載「95年1 月25日18時起至95年1 月27日18時止」之有效期 間內,在上開地點巷口對「受搜索人」被告高羽臣實施搜索 ,並無違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警員依上開法定程序 扣押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臺北市刑大係以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 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條文),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5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起至 同年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止,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6



日95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05號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及 電話附表(稿)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實 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本件監聽均符合前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臺北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譯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5年3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641號檢驗成績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 7388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 月27日安鑑字第 09600006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3 日刑鑑字第0960082739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2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等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及贓證物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 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MDMA及K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溫偉翔,並沒有溫偉翔所述 販賣毒品之情事,也不認識楊雅婷,沒有販賣給她,伊沒有 販賣搖頭丸給溫偉翔,伊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譯文中不是 伊云云。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經核 對證人楊雅婷及證人溫偉翔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關於購買時間、次數、毒



品內容、數量及金額,存有諸多重大矛盾而顯不可採,況渠 等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渠等自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必要;㈡被告與上開2 名證人均不認識,其並未與渠等通話,亦無販毒於渠等之事 實,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名義申辦,亦非 被告1 人單獨使用,被告否認監聽譯文中與上開2 名證人對 話者為伊;㈢縱上開監聽譯文乃被告與上開2 名證人之對話 ,渠等亦僅討論毒品之價格、品質等事項,並未有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事實上被告亦未曾與上開2 名證人碰面,遑論 有交付毒品之事實;㈣證人溫偉翔稱關於毒品之交易,包含 交貨均以電話聯絡,惟依卷內之通聯記錄,並無顯示被告有 於證人溫偉翔證述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再與證人溫偉翔 通聯並達成交易之事實;㈤證人楊雅婷對於交付毒品之時間 、地點,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截然不同 ,顯非記憶有誤,且卷附之通聯記錄亦無顯示證人楊雅婷有 因被告電話促請證人楊雅婷下樓取貨之通聯記錄,足證證人 楊雅婷所言不實,故被告雖有吸用毒品之事實,惟並未因此 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扣案之毒品亦係供被告自身使用,證人 溫偉翔及楊雅婷之證述顯有記憶錯誤而不足採信,請求諭知 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溫偉翔業於臺灣基隆地院審裡時結證稱:伊在95年1 月 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95年1 月的時候 認識被告,伊是因為有人介紹購買搖頭丸認識被告的,伊在 95年1 月11日23時38分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打完電話後 約3 個小時後,被告將搖頭丸拿到伊女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興南路住處附近巷口,是伊下去 拿,伊當時是買2 件衣服(衣服指搖頭丸,1 件就是1 顆) ,1 件350 元,2 件700 元,當場被告把2 件衣服交給伊, 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到伊女友家住處巷口,有再打伊手 機,叫伊下來拿,伊當時買2 件,是要跟伊女友一起施用; 95年1 月13日19時46分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大約2 、3 個小時後拿搖頭丸給伊,地點是送到中和交流道的路口 ,哪個路口伊記不起來,這次是買3 件衣服,是伊自己要用 ,1 件是350 元,伊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也有把東西交給 伊,那天伊是騎機車過去拿,被告是開車;95年1 月9 日22 時03分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實際上拿到東西的時間忘記 了,好像是當天,也好像是隔天拿到搖頭丸,後來好像沒有 拿搖頭丸,因為錢沒有講好就沒有成交了,電話中講稱上次 28,就是上次跟被告買3 件搖頭丸的價格,就是每件280 元 ,95年1 月9 日22時3 分通話之前,跟被告購買3 件搖頭丸



的地點也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伊女友住處樓下的巷口, 購買毒品搖頭丸的時間,距離95年1 月9 日22時3 分通話前 ,約1 個禮拜的時間。應該是95年1 月初,詳細時間伊記不 得,時間應該是晚上,伊大部分都是晚上跟被告聯絡。這次 也是購買搖頭丸,應該是買「白星」等語(參見上開基隆地 院訴字卷第210 頁至第220 頁),證人溫偉翔就被告販賣毒 品搖頭丸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證 述明確,是證人溫偉翔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證人楊雅婷①於基隆地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行 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在2 年前有打電話跟被告拿 2 件衣服、3 件褲子,衣服是指搖頭丸,褲子是指K他命, 褲子1 件是900 元,衣服應該1 件是350 元,搖頭丸1 件就 是表示1 顆,K他命1 件是指1 包,當時約在士林基河路伊 之前住的地方的樓下。打電話給被告後當天就拿到毒品(包 括搖頭丸及K他命),伊應該是95年1 月14日晚上10點18分 與被告電話通話後,大約是晚上12點,就是翌日凌晨0 時左 右拿給伊,詳細時間伊記不得。「白西」、「黃星」都是指 搖頭丸,1 個原的溶掉作成2 個是指1 個搖頭丸打成2 個, 伊都叫被告「小高」,伊的綽號是「貝貝」,因為被告只知 道「小惠」的名字,不知道伊的名字,所以打電話就直接講 「小惠」,「小惠」跟伊是在舞廳一起認識被告的,被告有 跟伊等要電話,被告可能比較記得「小惠」,所以被告要找 伊等都只要講到「小惠」等語(參見上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 171 頁至第179 頁);②於基隆地院96年11月19日審理時結 證稱:伊當時使用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5年1 月 14日10時18分33秒及10時10分48秒確實有與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當時使用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號,伊就是跟被告打這2 通電話,伊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的 通話內容,如同上次庭期所述,伊打了電話過了一陣子被告 才過來,確實的時間不記得,應該是中午,被告隔了多久才 到,伊已經忘記了,上次開庭時稱是晚上12點左右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因為忘記時間了,經提示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後 ,確認應該是上午10點多跟被告電話聯絡。聯絡後至被告拿 毒品來賣給伊有隔一段時間,應該是中午的時候交易,向被 告購買毒品的地點、數量、價格,均與上次庭期所言相同, 被告是拿毒品到臺北市○○區○○路,就是當時伊住的地方 給伊等語(參見上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 。是證人楊雅婷前後2 次所為之證述,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絡 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毒品之地點等節,



歷次所供均相一致,雖其就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及交易毒品 之時間,先後分別陳述是白天跟晚上而有不一,然因本案證 人楊雅婷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5年1 月14日,距法 院調查詰問證人之96年10月18日,已歷時1 年9 月,時間不 可謂不遠,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 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況施用毒品 者往往不只跟一名販毒者購買毒品,故甚難執此細節部分的 不一致,率爾逕認證人楊雅婷之證述全不足採,參以其與被 告並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自是甚低。
㈢臺北市刑大現譯臺譯文中95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顯示:
⒈被告高羽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溫偉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 羽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羽臣連絡,二人間 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基隆地院95年度訴字第 925 號卷第77頁):95年1 月9 日22時13分(A:證人溫偉 翔;B:被告高羽臣
A:喂,小高。
B:如何?
A:屌,還不錯。
B:怎麼樣?
A:你有無比「白星」(搖頭丸)更好的?
B:比「白星」更好的?
A:對。
B:目前我們主力是打這一支。
A:「白星」噢?
B:因為這一支我們存貨蠻多的。
A:你是說「白星」是不是?
B:對。
A:那你那個怎麼算?
B:你說調一件一件的?我都出4。
A:出400,那20件、30、40件呢?
B:那個較大量的。多少量?
A:大約50?
B:一件29。
A:上次28。
B:上次28是另外一種的。
A:不要唬我,快過年了,你讓我賺一點紅包錢。 B :28,我降了5 元給你,你說要調大量才降價,沒想到你



調3 件。
A :要先試好不好,本來是285 ,比上次貴,那褲子一件還 是1 嗎?
B:對。
A:那我拿5 件是多少?
B:5 件,你覺得呢
A:你是大哥,我是小弟。
B:因為我這批褲子價格沒法降。
⒉被告高羽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溫偉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 羽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羽臣連絡,二人間 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臺灣基隆地院95年度訴 字第925 號卷第76頁、第78頁):95年1 月11日23時38分( A:證人溫偉翔;B:被告高羽臣
A:喂,你好小高。
B:怎麼?
A :「黃星」(搖頭丸)好爛,不是你把「黃星」講的太好 了?
B:那是之前的,這一批我沒用過,之前很強,現在充斥的 是1 打2 ,要不然每一個人聽都說好。
A:「白西」(搖頭丸)那邊還有嗎?
B:有呀,我不是跟你說,「白西」是我獨家的。 A:拿2 、3 件試試,自已玩。
B:自已玩35了。
A:「黃星」很爛。
B :「黃星」去年的9 月他的高峰期,到10月大缺,11月大 出,12月聽說「黃星」變爛了,所以我們12月才「托」 這1 支「白星」進來。
A:自已玩。
B:那你連褲子一起玩?
A:你要送我?
B:你要我送3、4 件?
A:我去找你。
B:禮拜五、六,我朋友找我去桃園的店。
A:明天?
B:明天晚上我會在臺北。
A:你再打給我。
B:好。
⒊被告高羽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溫偉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



羽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羽臣連絡,二人間 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臺灣基隆地院95年度訴 字第925 號卷第78頁):95年1 月13日19時46分(A:證人 溫偉翔;B:被告高羽臣
A:明天晚上才會在臺北,白天?
B:不確定在那裡。
A:不確定?因為明天晚上尾牙?
B:我不確定。
A:到底要不要作生意?過去拿都可以了。
B:我不能確定。
A:你到底要怎麼約?
B:我等一下要去板橋。
A:你不要去「烘爐地」(圓通寺)?
B:沒有。要不然我下中和那邊跟你約路口?
A:下中和交流道。
B:我跟你約路口,我從板橋的方向轉。
A:你走平面道。
B:九點半到。
A:好。電話聯絡「3 件衣服」(搖頭丸)。
B:好,拜拜。
⒋被告高羽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證人楊雅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 羽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羽臣連絡,二人間 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臺灣基隆地院95年度訴 字第925 號卷第99頁):95年1 月14日10時18分(A:被告 高羽臣;B:證人楊雅婷)
A:12點。
B:不會吧?
A:你不要這樣催我,這個路途的關係。
B:12點之前?
A:11點30前盡量好。
B:3 件褲子(K他命)、2 件衣服(搖頭丸)。 A:3 件褲子 、2 件衣服 ,你是那一位?小惠? B:對。
A:你們士林那邊我有一角之前介紹你過。
B:沒有,你要我跟他拿是不是?
A :他的東西都是我的東西,因為他在那邊也是作小藥頭這 樣子。
B:你幫我送過來就好了。
A:我只是問看看,送那邊。




B:士林。
A:你家?
B:對。
A:現在要?
B:對,晚上要上班,你那天講量多的話,可以送。 A:好。
B:900 可以嗎?
A:因為褲子現在有缺了。
B:有什麼衣服?
A:「白西」(搖頭丸)。
B:「白西」?
A:我有「黃星」,但不推薦,因為那個是1 打2 的。 B:什麼意思?
A :就是1 個原的溶掉,作成2 個,我賣這個本來就是這個 樣子
B:不是賣我們1 個「白西」的最好了?
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確實均以所持用 之電話與被告高羽臣聯絡購買毒品乙事,而無論是上開通聯 譯文抑或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於基隆地院之證述,均顯示證 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是直接向被告梅德瑾表明欲拿取多少錢之 毒品並已約明交易時間,足證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上開證述 ,並非子虛,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溫偉翔 及楊雅婷無訛。
㈣至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 1.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業於法院(即基隆地院)審理時對於渠 等如何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 易時間、地點均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通聯譯文足資佐證 ,參以通聯譯文中,證人溫偉翔均有以「小高」一詞確認購 買毒品之對象,被告亦有詢問證人楊雅婷是否為「小惠」, 而加以確認購買毒品者是否為熟客,以避免遭查緝之風險, 佐以被告於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承:別人打電 話應該都是稱呼伊「小高」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247號卷第44頁),參以,臺北市刑大偵查員虞正 華等於偵辦其他毒品案件,對於毒販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中 發現陳世杰要跟許思琪調貨,許思琪就撥打高羽臣的電話, 遂於95年1 月9 日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准許對高羽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關係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其後於同年月25日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准 對高羽臣實施搜索,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30巷口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羽臣實施 搜索,在其所持有之洋竽罐改裝罐夾層內及高羽臣身上所穿 著之長褲右口袋內扣得上開疑似毒品之藥丸及粉末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虞正華迭於偵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字第46頁至第47頁;上開基隆地 院訴字卷第129 頁至136 頁、第170 頁至171 頁、第206 頁 至208 頁),且有監聽錄音譯文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1 月6 日95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05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9 日94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2 00號通訊監察書(參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 第52頁)、基隆地院95年度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影本1 份 、臺北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 卷第20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足資佐證。是被告空言其不認識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並未 販賣毒品予渠等及否認該監聽譯文中與上開2 名證人對話者 為伊等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毒品予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之事證,業經 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詳盡證述如前。此外,本案係因起訴事 證不足,而由檢察官再命查獲之警局傳喚證人溫偉翔及楊雅 婷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距離被告遭查獲已經1 年4 月餘 ,警員製作證人筆錄時,因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於面對刑事 制裁之不利情況時,在第一時間採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 態度,致使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於斯時確有 施用毒品之情況下,當然不能任意對證人採集尿液送驗,然 縱警員未採集證人尿液送驗,亦無礙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或因 良心譴責、或因所編謊言逐一被拆穿、或因罪證明確狡辯無 益,而幡然悔悟和盤托出實情,故要不得以證人曾經陳述以 為施用毒品乙情,即可謂其事後之供述,一概認亦係謊言而 不可採,而仍須予以調查,始可評斷。另毒品交易乃政府強 力掃蕩、追查之重點,販賣毒品及購買毒品者對於渠等毒品 交易之內容,可能因所持用之電話遭監聽而事跡敗露乙情, 均知之甚詳,是渠等為避免進行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 多會事先以渠等知悉之術語約妥交易之時間及地點,避免渠 等因密集之通聯而遭鎖定,查被告與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之 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已提及約定之地點,甚或約定之大 概時間,故於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業已清楚證述交易之時間 及地點之情形下,不得僅因渠等與被告實際交易毒品前未再



以電話聯絡即認該筆交易並未完成。另證人楊雅婷之陳述雖 有如前所述之前後不符,然證人之證詞前後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為求慎 重已再次傳喚證人楊雅婷,並以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監聽譯 文比對後,業已確認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 時間及交易時間、地點,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為之上開辯護,均難以採信,無從為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 定。
㈤另上開扣案物品送鑑定之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成分: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鑑定結果:「1.檢體編 號:0456;檢體外觀:【米色圓形錠】,一面有C 圖案;送 驗數量:30顆;結果判定:檢出MDMA成分。2.檢體編號:045 7 ;檢體外觀:【土色圓形錠】,一面有鑽石圖案;送驗數 量:4 顆;結果判定:檢出PMMA、Caffeine及Nicotinamide 成分。3.檢體編號:0458;檢體外觀:綠褐色菸草;送驗數 量:實稱毛重0.629 公克( 含塑膠袋) ;結果判定:檢出Te trahydrocannabinol成分。4.檢體編號:0459 ;檢體外觀: 白色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實稱毛重27.630公克(含24只 塑膠袋);結果判定:檢出Ketamine及Caffeine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16日管檢字第09 50001641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
2.扣得之煙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驗資料: 高羽臣案檢品1 袋,經氣相層析法及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送驗煙草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種0.25公克 (空包裝重0.30公克)」,此有該局95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 第3200036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 )。
3.上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 果:「【編號A1:】1.淨重9.63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餘9.4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 他命)成分。3 、純度約59% 。【編號B1:】經檢視均為 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79公克,共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㈡1.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 ,4-Methy 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 )成分。2.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編號



B2:】深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 顆磨 混鑑定。㈠總淨重1. 14 公克,取0. 75 公克鑑定用罄,餘 0.39公克。㈡1.檢出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para-Methyenedioxy methamphetamine,PMMA),成分 。2.純度約2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此有該 局9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8273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參見上開臺灣基隆地院訴字卷第39頁)。
㈥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羽臣販入毒品之價格, 且因被告高羽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溫偉翔及楊雅婷,致無從 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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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