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孝良
即 告訴人
被 告 楊舜斌
楊燦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00 年5 月24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011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駁回後,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為聲請者,洵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徐孝良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舜斌、楊燦鴻涉犯詐 欺案件,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因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 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並未委任律師, 此有提出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立法理由明示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 者明確要求聲請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前 開目的,故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所 為聲請程序於法有悖,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爰予駁 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