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楊朱桂香
告訴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楊志成
張少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4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楊朱桂香以被告楊志成、張少芬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條第2 項 竊佔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4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 10 0年5 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楊梅樵代 為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委由代理人呂瑞 貞律師於100 年5 月9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 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再議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 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 巷17之1 號6 樓房屋為聲請人購入所有,卻遭聲請人子楊志 成及其同居人張少芬趁聲請人於96年4 月間外出不在之際竊 取身分證、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存金簿、提款卡、房屋所有 權狀、印鑑章,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張少芬名下,又盜領帳戶 內之老人年金,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條第2 項竊佔罪等罪嫌云
云,並以:㈠被告楊志成並無購買房屋之資力,且更無將購 得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非其妻或同居人張少芬 名下之理,可見系爭房屋確實係聲請人購買所有,可傳喚聲 請人二女婿鄭金星作證即知;㈡聲請人並無失智症之情況, 係因96年6 、7 月間配合張少芬之要求,而在長庚醫院檢驗 時故意裝病而取得失智證明;㈢聲請人之郵局、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款項均係楊志成提領,此為楊志成盜領之確證;㈣ 98年1 月21日雙方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楊志成、張少芬 均坦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購買所有及繳納房貸之情;㈤聲請 人於96年5 月間發現身分證、印鑑、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 不見時,是因為被告2 人稱家中遭小偷,才未對被告2 人提 告,遲至98年1 月21日因遭換鎖而無法進入屋內,才懷疑上 開物品係遭被告2 人所竊,始延至98年8 月24日提出告訴; 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之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遭被告2 人 所偽造等語,認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相違,且調查有未盡之 嫌,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2月間 經長庚醫院鑑定患有「阿滋海默式症合併失智症」,且出現 幻想等癥狀,衡以聲請人竟遲至98年8 月24日始提出告訴, 所指尚難盡信。㈡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楊曉薇(原名楊素秋) 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楊志成出資所購,僅因 楊志成前有幫人作保,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其母即聲請人名下 ,且當初購屋,係因楊梅樵向地下錢莊借貸,原住處常遭地 下錢莊人員討債,楊志成始另購系爭房屋居住,又聲請人十 幾年來均係被告楊志成照顧,生病悉由楊志成接送就醫等情 ,衡以被告楊志成非惟聲請人之至親,且有多年照顧聲請人 之實,則其受聲請人委託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物品, 與常理並無相悖。稽之聲請人既指稱被告楊志成早於96年間 即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豈有迨至98年8 月24日始提告訴 ,亦非無疑。㈢復稽之被告楊志成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確有按期匯款轉帳至聲請人臺北富邦銀行 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房貸帳戶繳款之紀錄,有 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帳戶之臺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查,益徵證人楊曉薇所證,信而有徵。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委任書之「楊朱桂 香」簽名雖與聲請人本人簽名之運筆方式不符,惟無法認定 為楊志成所書寫,有卷附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 頁),難 認為楊志成所簽寫,且況以被告楊志成與聲請人之至親依附 信賴關係,則聲請人委由楊志成辦理印鑑證明手續,並未違 常。㈤聲請人於98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經楊梅樵帶同返 抵上址時,被告張少芬並隨即帶聲請人入屋,由子即聲請人 之孫楊○白陪伴照顧,顯見被告2 人並無拒絕聲請人進屋, 又渠等先前因住宅安全需求而更換門鎖之舉,亦難認係妨害 聲請人入屋之強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另查: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2月間經長庚醫 院鑑定患有「阿滋海默式症合併失智症」,且出現幻想等癥 狀,係經長庚醫院長期醫療診治之鑑定結果,又聲請人之女 即證人楊曉薇於偵訊時亦結證聲請人現確有幻想症狀,而聲 請人自提出告訴至聲請再議時,均從未對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提出質疑,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竟突指遭被告2 人教唆
,故於檢驗時裝病以取失智證明云云,要難採信。㈡被告楊 志成確有持續按期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繳納房貸,是被告楊 志成是否另由聲請人上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亦難逕認被告楊 志成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證。㈢依聲請人所提98年1 月21日 之譯文,並無被告楊志成、張少芬坦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 有之言語;且依證人楊曉薇99年4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98年1 月17日楊梅樵到我家,找我及大、小妹,說要串通整 楊志成,叫我不要跟楊志成講,後來楊梅樵跟楊志成就起衝 突等情,佐以楊梅樵於98年1 月21日帶聲請人返抵上址,並 預備錄音筆錄製與被告2 人對話內容之舉,稽之譯文內容又 夾雜諸多情緒用語,可見楊梅樵與被告2 人間確有嚴重嫌隙 ,則聲請人於遭楊梅樵帶回後,所提出本案對被告2 人之刑 事告訴,動機可議,所述要難盡信。㈣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 證人即二女婿鄭金星,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楊志成所購 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原檢察官 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竊盜、竊佔、強 制及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 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