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140號
TYDM,100,聲,3140,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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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應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應龍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6 日開庭時供述犯罪事實始末,故案情堪認明確,且證人證述 與伊供述相符,顯見伊並未心存僥倖。又伊並無逃亡之虞, 因伊於今年2 、3 、4 月皆與辯護人保持聯繫,實係因手機 遺失,地址搬移致無法傳喚到庭,而伊僅有一次未到庭,卻 遭通緝,實有失公允。再伊遭收押而使家計喪失每月兩萬元 之收入,伊妻子又入監服刑,故家庭經濟狀況陷於困頓。另 伊前案曾經本院交保免予羈押,伊現具狀提供兩個地址、兩 支門號供法院傳喚伊之用,爾後必能如期到庭,故請求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周應龍雖矢口否認犯有本案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惟有扣案槍枝1 支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08416號鑑定 書及證人曾生富曾達富之證述可佐,足認其涉有本案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其雖委任張智超律師 辯護,然於審理期日辯護人到庭後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於住居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後, 不僅未向法院陳報,亦未通知辯護人,顯見被告不願使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



顯見其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雖被告現陳報兩個地址、 兩支門號以供法院傳喚之用,然被告既有前揭不願使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行止,又其所涉犯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尚非 輕罪,衡情,被告當有脫免刑責,不願受訴究之心情,是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另聲請意旨雖以家庭經濟狀 況陷於困頓為由聲請具保,惟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 之要件,且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而卷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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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