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柒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展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聲請人以 99年度偵字第118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並扣得被 告所有之五塔標行軍散7 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 118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五塔標行軍 散7 瓶,係屬藥事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有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4 月21日函文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