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88號
TYDM,100,聲,278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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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耳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耳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王耳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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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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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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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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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12月13日 │民國99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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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370 號 │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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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31 │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實│ │號 │394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5 月31日 │99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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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31 │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決│ │號 │3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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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9年5 月31日 │99年5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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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