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英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英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英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就附表編 號1 至5 及附表編號6 至7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 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得 減刑之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 至7 所 示之案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主文後段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