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玟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玟榤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玟榤因犯附表等參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賴玟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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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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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 占 │ 詐 欺 │ 偽 造 文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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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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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03月02日至98年07│98年12月09日至99年03│98年12月09日 │
│ │月28日 │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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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8年度調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第1982號 │31001 號 │310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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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699號 │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4月14日 │100年04月22日 │100年0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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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699號 │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5月14日 │100年05月23日 │100年0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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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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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