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03號
TYDM,100,聲,2703,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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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祥
具 保 人 黃宗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 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亨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宗泰於民國99年8月 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9年桃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保字第9910300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陳亨祥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0 年6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被告陳亨祥位在住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1之3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0年5月13日將該傳票 交付與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簽收,以為送達,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0年5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一 執行傳票則由員警楚岳庭送達被告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1之2號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詎被告陳亨祥竟均未 遵守,而聲請人為此依法拘提被告陳亨祥,亦未有所獲,且 現無在監、在押;另具保人黃宗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場執行 ,否則將沒入保證金1萬元,惟屆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 場,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桃檢秋執丙緝字第 3143號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 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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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