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 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5 罪,其中編號1 至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 行前,至編號4 、編號5 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聲請人聲請就該5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 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受刑人黃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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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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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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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第214 條、第339 條第│、第339 條第1 項、第 │
│ │ │1項 │342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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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7 月20日起至94年7 │91 年5 月25日起至91年6│88年9 月15日起至88年11│
│ │月27日止 │月6 日止 │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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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073號、95│95年度偵字第2710號 │89年度偵字第11692 號、│
│ │年度偵字第2130號、95年│ │91年度偵字第4420號 │
│ │度偵字第6545號、95年度│ │ │
│ │偵字第78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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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1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5年11月24日 │96年3月9日 │94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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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1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5年12月25日 │96年4月2日 │96年10月11日 │
├──┴────┼───────────┼───────────┼───────────┤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
│ 減刑後刑期 │度聲減字第7607號裁定)│度聲減字第7607號裁定)│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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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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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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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 │徒刑3 月。 │徒刑1 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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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第214 條、第215 條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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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8 月24日起至95年12│95年8 月7 日某時許、95│
│ │月止 │年8 月8 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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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99年度偵字第305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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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792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8日 │100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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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792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月1日 │100年6月20日 │
├──┴────┼───────────┼───────────┤
│ 減刑後刑期 │ │ │
├───────┼───────────┼───────────┤
│ │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經│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 │
│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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