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79號
TYDM,100,聲,2679,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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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崧展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
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崧展自警詢、檢、院均否認犯罪,並 將所知據實以告,復查同案被告何炳輝范佐倫等於檢方偵 查時所供述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懇請鈞院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 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邱崧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茲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 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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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