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 刑,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