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繳納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07號
TYDM,100,聲,2607,2011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宋國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惟前揭毒品案件經減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應退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豈有將 罰金折抵不能易科罰金之罪之刑期之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 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 揮,亦即,受刑人尚未因檢察官之指揮入監執行,或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時,自無從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並於95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與 他案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惟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 股書記官表示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 罰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案並未向檢察官提出發還 已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遭檢察官對其前揭請求明示拒絕



,準此,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之執行有所指揮,異議人自 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尚無從提出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