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10號
TYDM,100,聲,1810,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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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1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主文欄中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更正為「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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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