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嘉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
日99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2 日受聘入闈,在上開期間內均無法與外界聯繫,此實為不可 抗力之原因;又本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為配合小孩就讀國小 始暫遷該處,但本人平日並未均住於該地址,本件判決書亦 係由戶籍地址之社區警衛代為收受,為此具狀聲明不服,請 撤銷原裁定而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湯嘉民所犯傷害案件, 經原審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簡易判決 後,按其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調查時所自行指定之寄送地 址,亦即其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巷17號6 樓送 達判決正本,而於100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因上開被告指 定之送達地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故被告之上訴期間即已於100 年5 月23日屆滿。惟被告遲於 100 年5 月2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 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 99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 ,嗣該簡易判決正本並於100 年5 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所當 庭指定送達之戶籍地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社區警衛代為 蓋章收受乙節,有原審100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60頁),自屬合法 送達,第一審判決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4日起算,且因無 另行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自應 為100 年5 月23日(星期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 月24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見原審卷第62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意旨雖 謂其平日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上開判決正本僅係由社區警 衛代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已有規定,本件判決正本既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社區警衛 收受,亦已完成送達,而不影響送達效力,是抗告人自仍應 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又抗告人前於本院100 年 1 月14日調查時,既已當庭明白表示:「(法院文書送達何 處?)請寄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原審依 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僅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 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再者,抗告人固稱其在100 年5 月5 日 至同年月22日此段期間內受聘入闈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均 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已難遽信屬實,況如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 以下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 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行為,是抗告人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 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綜上所 陳,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原裁定漏載,應予 補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