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垂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垂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垂清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 現存證據,認被告係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上午10時許」應更 正為「上午9 時許」、「在吳曉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67巷15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巷15 號之吳祥文住處」、「高信輝之第一銀行及安泰銀行提款卡 各1 張」應更正為「吳曉芬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第一銀 行提款卡、高信輝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商家核 發會員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 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案 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前 開科刑之範圍,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爰審酌被告近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5 月3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既已歷偵、審程序暨執行完畢,仍再犯 此罪質相同之罪,顯現未因犯罪而受刑事訴追處罰從中獲得 教訓,仍恣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當有可責之處,所竊 他人證件及金融卡片更足造成失主掛失、申辦之困擾,然衡 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暨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有悔過負責之意,考此犯後 態度殊屬良好,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是屬適當 ,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其獲得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