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8
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胡政峯與邱文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攜帶客觀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板手,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 三路口工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被害人陳溪石所有而 放置在該工地內之橋樑連接板,得手後復載運至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600 之2 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賣,得款 後朋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凌 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行,並經共犯 胡政峯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溪石 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4張在 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胡政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對社 會治安危害性較高,念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復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見100 年度易字第895 號卷第23頁),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胡政峯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性原則,宣告沒收之。四、查被告邱文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使之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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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竊取橋樑連接│銷贓所得金額(新臺│
│號│ │ │板塊數 │幣)及朋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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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縣龜山鄉│16 │2,200元 │
│1 │100 年6 月│華亞一路與復│ │胡政峯得1,100元 │
│ │3 日17時許│興三路口旁工│ │邱文耀得1,100元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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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6 月│桃園縣龜山鄉│16 │2,200元 │
│2 │4 日21時許│華亞一路與復│ │胡政峯得1,100元 │
│ │ │興三路口旁工│ │邱文耀得1,100元 │
│ │ │地 │ │ │
├─┼─────┼──────┼──────┼─────────┤
│ │100 年6 月│桃園縣龜山鄉│16 │3,400元 │
│ │5 日6 時許│華亞一路與復│ │胡政峯得2,200元 │
│3 │ │興三路口旁工│ │邱文耀得1,200元 │
│ │ │地 │ │ │
├─┼─────┼──────┼──────┼─────────┤
│ │ │桃園縣龜山鄉│16 │3,400元 │
│ │100 年6 月│華亞一路與復│ │胡政峯得2,200元 │
│4 │5 日11時許│興三路口旁工│ │邱文耀得1,200元 │
│ │ │地 │ │ │
├─┼─────┼──────┼──────┼─────────┤
│ │100 年6 月│桃園縣龜山鄉│16 │3,400元 │
│5 │6 日20時許│華亞一路與復│ │胡政峯得2,400元 │
│ │ │興三路口旁工│ │邱文耀得1,000元 │
│ │ │地 │ │ │
├─┼─────┼──────┼──────┼─────────┤
│6 │100 年6 月│桃園縣龜山鄉│8 │未及變賣即遭查獲 │
│ │8 日1 時許│華亞一路與復│ │ │
│ │ │興三路口旁工│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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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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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管鉗板手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之。 │
├──┼────────┼──────┼────────┤
│2 │板手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之。 │
├──┼────────┼──────┼────────┤
│3 │活動板手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
│ │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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