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2號
TYDM,100,簡,21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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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496 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605 號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書引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被告與被害人逢志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 即逢志馨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起訴書認上開2 罪間,應從一重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 一時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5 號 卷第14頁),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汽



油桶及打火機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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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