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0號
TYDM,100,簡,21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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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光
      彭桂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2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光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桂香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文光彭桂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光彭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收購之40桶瓦斯桶價值約新台 幣23,000元,價值非鉅,僅因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二人深具悔意,雖 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劉學境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80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乾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52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街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桂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街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春林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15鄰下四湖6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學境( 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 刑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4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春林劉學境猶不思悔改,竟與劉振乾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 劉振乾於100 年1 月6 日23時48分許,打電話聯絡劉學境攜 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竊盜所用工具破壞剪至其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52巷50號住處,劉振乾張春林劉學境在該處 會合後,復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3分許,由劉振乾



駛車號7950-MV 號自用小貨車載張春林劉學境攜帶上述足 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至桃園縣楊梅市○○○路302 號彭成乾 所經營之「楊梅瓦斯行」外,復由張春林劉學境持上述破 壞剪下車,並攀爬楊梅瓦斯行之欄杆進入該瓦斯行內,竊取 40桶瓦斯桶並將之搬運至鳳翔煤氣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4802-YT 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經劉學境以破壞剪剪斷大門之 鐵鍊,渠2 人遂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載著上述瓦斯桶離去( 下 稱犯罪事實1)。
張春林劉學境共同將上述竊得之40桶瓦斯桶載運至桃園 縣楊梅市○○街8之1號由陳文光彭桂香共同經營之「天生 煤氣行」,並以新台幣(下同) 23000元之價格,將上述40桶 瓦斯桶售予陳文光彭桂香陳文光彭桂香均明知上述40 桶瓦斯桶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聯絡,以23000元收購該等瓦斯桶(下稱犯罪事實2)。嗣警方 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學境劉振乾張春林陳文光彭桂香 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彼此之供述。(二)證人彭成乾、彭翠 媛之證述。(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犯案所用之破壞剪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劉學境 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劉振乾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張春林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學境劉振乾張春林於犯罪事實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被告陳文 光、彭桂香於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秋 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 逸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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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