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7號
TYDM,100,簡,20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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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4
、69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源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源興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之租屋處,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6,000 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下稱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上開三帳戶內,嗣 經前開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思云、被害人王建斌蘇郁雯、廖慧如、蔣依珊 之警詢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2 紙、陳思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內頁影本、王建斌 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內 頁影本、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9年4 月26日、彰桃字第 0991038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98 年11月24 日 、渣打商銀SCB 字第09800223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98 年11月11日、東桃園營密字第09850007031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



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 況本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 碼,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其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且依 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 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四、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 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提供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 ,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交付前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詐騙而匯款金錢至前開帳戶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惟承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前 開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乃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交付前 開臺灣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 害人詐騙而匯款金錢至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與前揭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同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被騙匯款而受財物損失之危險,並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犯 行使用,實際上造成告訴人陳思云、被害人王建斌蘇郁雯 、廖慧如、蔣伊珊之財產損害,事後亦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蘇郁雯│於98年10月25日約│於98年10月25日│11,000元 │彰化銀行桃│
│ │ │下午4 時在嘉義市│約下午4 時,前│ │園分行帳戶│
│ │ │東區家中,接獲電│往嘉義市○○路│ │ │
│ │ │話佯稱其網路購物│832 號彰化行東│ │ │
│ │ │時因設定錯誤為分│嘉義分行臨櫃匯│ │ │
│ │ │期消費方式,須至│款。 │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 2 │廖慧如│於98年10月23日下│於98年10月23日│100,000元 │渣打銀行大│
│ │ │午4 時時許,接獲│晚間6 時許,在│ │樹林分行帳│
│ │ │電話佯稱伊有網路│新莊市○○路 │ │戶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879-17號現金匯│ │ │
│ │ │致用銀行扣款方式│款。 │ │ │
│ │ │扣到5,000 元,需│ │ │ │
│ │ │將錢匯入指定帳號│ │ │ │
│ │ │。 │ │ │ │
├───┼───┼────────┼───────┼─────┼─────┤
│ 3 │蔣依珊│於98年10月23日晚│於98年10月23日│76,000元 │同上 │
│ │ │間6 時許接獲電話│晚間8 時48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在桃園市○○路│ │ │
│ │ │因設定錯誤為分期│233 號利用渣打│ │ │
│ │ │消費方式,須至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款機取消設定。 │匯款。 │ │ │
│ │ │ │ │ │ │
├───┼───┼────────┼───────┼─────┼─────┤
│ 4 │陳思云│於98年10月25日晚│於98年10月25日│①28,717元│臺灣銀行東│
│ │ │間10時10分許,在│晚間10時45分許│② 6,642元│桃園分行帳│
│ │ │彰化市典髮型工作│,在彰化縣彰化│ │戶 │
│ │ │室宿舍(彰化市○○市○○路57 號 │ │ │
│ │ │門路14號),接獲│彰化銀行彰化分│ │ │
│ │ │電話佯稱其工作人│行利用自動櫃員│ │ │
│ │ │員之疏忽致拿到分│機匯款。 │ │ │




│ │ │期付款單,須至提│ │ │ │
│ │ │款機取消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建斌│於98年10月25日下│於98年10月25日│29,988元 │同上 │
│ │ │午4 時許,陸續接│下午4 時58分,│ │ │
│ │ │獲自稱郵局人員之│在花蓮縣花蓮市│ │ │
│ │ │電話,佯稱其之前│中央路3 段701 │ │ │
│ │ │之網路交易未成功│號慈濟大學內郵│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局利用自動櫃員│ │ │
│ │ │設定。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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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