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4號
TYDM,100,簡,204,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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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28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爰引被告陳世銘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著有判例;則本案被告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及100 年 5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80 號游泳池,均先 竊取被害人林衍揚、李易蒼所有放置於置物櫃之鑰匙後,隨 即持該車鑰匙尋找被害人林衍揚、李易蒼之車輛,竊取車內 之物品,其各自前後2 次竊盜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又先竊盜汽車鑰匙,後 竊取該車內,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竊取車鑰匙後復持以 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均係接續犯,而包括為普通竊盜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贓物已部分歸還被 害人,且另與被害人李易蒼、林衍揚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2 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廖維敏 、江延舜周賢亮等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 啟自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 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 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從而18 歲 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 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1 年,則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未有竊盜罪 科刑紀錄,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件竊盜犯行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如確能改過向善,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公訴人請 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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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