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洪和生
被 告 汪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 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二、經查,本件被告汪佳霖所涉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檢 察官於100 年8 月26日提起上訴,有判決書1 份、100 年8 月26日桃檢秋宿100 請上154 字第073411號函文1 紙等資料 附卷可稽,原告於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0 年8 月5 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