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附民字,100年度,126號
TYDM,100,桃簡附民,126,2011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桃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張永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張永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九元整,至被告所有且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聯邦銀 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被告賠償 三萬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永桂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 十九日,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叁 月在案,原告許雅婷於該案刑事裁判終結後,始於一百年八 月三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原告尚未對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是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郁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