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復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科紀 錄為「蔣復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確定,該案嗣經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9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9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林梅英僅因修繕發生糾紛,竟不由分 說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 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