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843號、第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 行及第10行之「猥褻之色情服務」補充為「猥褻 之色情服務( 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 」; 對被告辯稱之論駁補充為「經查: 本件查獲猥褻行為之包廂 均屬僅以拉門隔間、無法上鎖,且任何人亦可自由進出包廂 ,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證人 柳學權證述在卷,顯見若店內小姐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 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 無恐地主動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 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 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 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 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 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猥褻服務以致惹禍 上身、牽累至己,又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 不加聞問之理? 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媒介色情服務云云,屬卸 責之詞,無足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 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2 次犯罪事實之主觀上犯意,業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 ,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故此2 次犯罪事實顯非係同一行為 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是被告就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 次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 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