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佩吟因消費爭議而發生爭執,遂以 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 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