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219號
TYDM,100,桃簡,221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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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
第20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對告訴人傳送恐嚇之簡訊,究其之內容 及時間以觀,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所侵害法益同一,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即足。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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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