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095號
TYDM,100,桃簡,2095,2011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台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NGA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OAN THI NGA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以外 勞事由合法來台,並任職在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 司於97年12月26日倒閉,DOAN THI NGA乃離去逃逸,為求能 繼續在台工作,其於98年9 月4 日左右某日,在桃園縣大園 鄉某處,DOAN THI NGA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DOAN THI NGA 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該男子,並支付新台幣(下同) 4,000 元做為代價請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該男 子遂偽造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服務 站、核發日期西元2008年5 月25日、VU THI HANG (武氏恆 )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8年10月9 日,國籍越南,護照號 碼B0000000,居留期限至西元2011年5 月25日等內容,並黏 貼DOAN THI NGA照片,偽造完成VU THI HANG (武氏恆)名 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8年9 月11日,DOAN THI NGA 乃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280 巷7 號之「又全陽極有限公司」(下稱又全公 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黃良全應徵工作而行使之,黃良全 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印存查後錄用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 確性以及VU THI HANG (武氏恆)。嗣於100 年3 月11日下 午4 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又全公司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又全公司負責人黃良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可稽。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 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後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 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 留,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因已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交付與不知 情之雇主黃良全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因被告供稱 已遺失,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