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桂蓁(原名門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門桂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門桂蓁(原名門桂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05月0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07月 25日判處拘役40日,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05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 所有之滷雞翅1 包(值新臺幣-下同-59元)、黃魚1 包( 值109 元)、滷大腸頭1 包(值65元)、泡魷魚1 包(值69 元)、水蜜桃1 袋(值99元)、滷鴨翅1 包(值59元)、愛 文芒果1 包(值88元)、大茂土豆麵筋1 罐(值50元)、梅 子豆腐乳1 罐(值100 元)、黑龍蔭瓜1 罐(值59元)、打 摺短褲1 件(值499 元)、VHF 短褲1 件(值499 元)、亨 大師500g調味料1 包(值279 元,以上合計值2034元)。得 手後,先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隨身所背黑色包包內。於同 日16時47分許,就上開所竊物品未結帳,即走出收銀櫃臺, 於通過該賣場所設防盜門時,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經 該賣場保全人員邱永樹上前查看,在其所背黑色包包內起獲 上開贓物,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邱 永樹於警詢指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 6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 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惡性較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贓物 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