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清單壹紙、簽注單貳紙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宗發曾因賭博(經營六 合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桃簡字第78 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嗣於100 年5 月9 日確 定,本件則係在緩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 星」及「3 星」2 種,並與多 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又被告為16年4 月15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同因經營簽賭站之賭博案件, 前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桃簡字第78 3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嗣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詎竟在前案緩 刑判決確定前,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其執意經營非法簽賭 站,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一犯再犯,難 見悔意,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 、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未及 半個月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賭資新臺幣(下 同)1,500 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 扣案之六合彩清單1 紙、簽注單2 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按前開物品其性質並非賭具,聲請書誤 引應適用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起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