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豔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豔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錄 為「蘇豔秋(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 )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蘇豔秋於警訊中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4 月3 日晚上云云。然查被告到 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 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 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 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 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
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 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 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 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 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 豔秋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數次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 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 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 公克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4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 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