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879號
TYDM,100,桃簡,187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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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金仕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 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34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 0 公克,驗餘淨重0.02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 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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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