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印泥壹個、筆記本壹本、空白信封壹包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筆記本1 本、空白信封1 包、 空白本票2 本」應更正補充為「在王辛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3 97-VE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筆記本1 本、空白信封1 包、空 白本票2 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 單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 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 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8,143 元、印泥1 個、筆記本1 本、空白信 封1 包、空白本票2 本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林 達群健保卡1 張,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其餘 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