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706號
TYDM,100,桃簡,170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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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宣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4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宣銘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含骰子)貳組、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及聚眾賭博」之 記載應刪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提供位在桃園縣龜 山鄉○○街307 之7 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提供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07 之7 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犯罪事實第3 行「聚集」,更正為「邀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供人以麻將賭博,並從中抽取抽頭 金,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 會經濟活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含骰子)2 組、牌尺8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由自摸者繳付,由被告所收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無訛,是該抽頭金600 元,核屬 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堪認定,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賭資495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謝隆 超、陳溪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核與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無涉,且前揭扣案之賭資4950元亦與 被告本件所犯並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全然無關,依從刑附隨 於主刑之原則,前揭扣案之賭資4950元,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聚集呂顯政、謝超隆蔡添登陳溪洲、林燕、陳美美、陳秀琴及陳吳景春等人 ,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07 之7 號住處賭博,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 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 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 ㈡查證人即賭客謝超隆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賭 客伊均認識等語,被告之母親梁燕玉於偵訊中亦供稱:該地 點不可以自由進出,要先跟伊兒子聯絡才可以進去等語,佐 以員警查獲當時,在現場之賭客,僅有呂顯政、謝超隆、蔡 添登、陳溪洲、林燕、陳美美、陳秀琴及陳吳景春等人,是 難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即遽認其狀況已達 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之情形,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從無認定呂顯政、謝超隆蔡添登陳溪洲、林 燕、陳美美、陳秀琴及陳吳景春,於被告前揭住處賭博財物 ,為被告所聚集,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屬 無從證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惟此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 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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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