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307號
TYDM,100,桃簡,130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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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心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939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心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U-439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傷害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9 行「偽造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最末行補充「並扣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6U-439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 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袁心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關穎」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竟為便於駕駛小客車,遂使用 偽造之車牌號碼「6U -4 397 」號車牌2 面,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及因與告訴人周采萱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遂與「關穎」共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U-4397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 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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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