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毛重二‧四二五公克)、愷他命摻雜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0九六二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0月20日台檢(化超)─北字第991020號函」之文字 。
二、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 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 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 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 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 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 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 ,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 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 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 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 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 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 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 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三、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 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 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 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 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 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 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 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 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 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 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 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 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 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 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 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 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 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 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 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被告否認犯行 ,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再度傳喚被告到庭 ,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再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 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曾婉 柔證述在卷明確,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各項文書證據、扣案如 主文所示證物在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係請曾婉柔點菸云云 ,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應依法論罪科刑。五、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昱翰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勢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 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另審 酌被告於警詢坦承、偵訊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顯蔑視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 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毛重二‧四二五公克)、愷他命摻雜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0九六二公克)、摻有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其中包裝袋及香菸部分,因與毒品分 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義務沒收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 「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郁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