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明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朱建明」之署押共壹拾貳枚(署名參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少明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 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98年12月9 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與廣福路口,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委託,前往該處收取文件,惟綽號「黃先生」之人係為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收購人頭帳戶為業,並已取得邱偉峰所交付 其妻林彥君所有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邱偉峰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邱偉峰業已報警於現場埋伏,曾少明前來收取文件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因曾少明另涉妨害兵役案件經發佈通緝,為 求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朱佳弘(原 名朱建明)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或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建明」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朱 佳弘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警方另承辦曾少明所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7 號),發覺 曾少明亦有類同之冒名應訊之情事,且將曾少明所按捺之指 紋卡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少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曾 少明冒名「朱建明」應訊之98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 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曾少明及朱佳弘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故本案偽造署押 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所為 上述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 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 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 押之犯行。
㈡核被告曾少明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朱建明」署押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避免其遭通緝之事實為警發覺,且 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惟恐其通緝身份遭警發覺,竟冒用其弟「朱建明 」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 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但已陷朱建明於遭受刑 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已有同樣冒名「朱建明」之前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8號、1326 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故本次犯行顯有預謀,而非臨時 起意;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㈣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朱建明」之署押(含署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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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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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桃園縣政│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偽造「朱建明」署│
│ │10日凌晨│府警察局│ │項受訊問│名2 枚及指印8 枚│
│ │1 時許至│八德分局│ │人欄、騎│ │
│ │同日凌晨│四維派出│ │縫處、最│ │ │
│ │1 時57分│所 │ │末受詢問│ │ │
│ │許止 │ │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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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朱建明」署│ │
│ │9 日晚間│ │ │欄 │名1 枚及指印1 枚│ │
│ │8 時37分│ │ │ │ │ │
│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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