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097號
TYDM,100,桃簡,109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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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榆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榆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毛巾壹條、按摩精油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榆婕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470 號「曼妮養生館」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林賽團約定,由林賽 團為男客從事以手淫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 式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由店家向客人收取2 個小時新台幣 (下同)1,200 元之代價,並以該店所有(即吳榆婕所有) 之按摩精油、粉紅色毛巾作為林賽團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用。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客人江道仁進 入該「曼妮養生館」欲從事由小姐為男客以手淫方式套弄客 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方式之半套性交易 之服務,吳榆婕告知江道仁每2 小時之代價1,200 元後,即 帶江道仁至該養生館2 樓編號7 號房間,且媒介林賽團進入 該房間,容留林賽團在該房間內,以上開潤滑液1 瓶,以手 沾潤滑液為客人江道仁套弄生殖器之手淫方式從事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直至江道仁射精後,並以上開毛巾擦拭江道仁之 生殖器。於同日8 時許,林賽團已對江道仁為半套性交易服 務完畢,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至該 處進行臨檢,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榆婕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粉紅色毛巾1 條、按摩精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榆婕固坦承其為上址「曼妮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引 領江道仁至包廂,且通知林賽團為江道仁按摩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在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林 賽團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內有明文規定不得從事 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道仁於99年7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曼妮養生 館」後,被告吳榆婕告知費用為每2 小時1,200 元後,即 帶證人江道仁至該養生館2 樓編號7 號房間,且通知林賽



團進入該房間,由林賽團以手沾潤滑液為證人江道仁套弄 生殖器之手淫方式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直至證人江道 仁射精後,並以上開毛巾擦拭證人江道仁之生殖器等情, 業據證人江道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卷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 及扣案粉紅色毛巾1 條、按摩精油1 瓶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賽團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老闆(指被告吳榆婕)不知道伊與客人從事性服務云云 ,關於本件林賽團為江道仁提供半套之性服務過程,證人 江道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櫃台小姐(指被告)向伊介 紹按摩的消費方式,2 小時1,200 元,後來林賽團為伊按 摩約20分鐘左右,而林賽團為伊手淫後,即無再幫伊按摩 等語,則林賽團進入上址房間後,雖有為客人江道仁按摩 約經過20分鐘,並即開始為江道仁從事上開方式之半套之 性服務,直至江道仁射精為止,並為江道仁擦拭後,即停 止服務,且依林賽團為江道仁服務之時間,僅按摩約20分 鐘,遠短於被告原向江道仁所稱收取費用時間(2 小時1, 200 元),竟於江道仁射精經擦拭完畢後即停止服務,顯 見被告媒介林賽團於其上開提供之場所,容留林賽團在該 址內為客人江道仁從事半套性服務內容之服務,當屬其主 要服務內容。又本件係林賽團已對江道仁為半套性交易服 務完畢,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至 該處進行臨檢即查獲,尚未向證人江道仁收費,業據證人 江道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若該半套性服務 係林賽團私下所為而未經店家同意,該半套性交易費用自 當屬林賽團個人私下所得,則林賽團於江道仁射精經擦拭 完畢後,自應在該房間內儘速向江道仁收取,避免店家知 悉,豈有遲未向江道仁收取之理?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依證人江道仁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林賽團為 男客人江道仁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之房間,並無房門,而僅 用拉廉隔離房間與走道,則顯見該房間並無法上鎖,且房 間內小姐與男客之舉動,本極易遭店家發覺,而店家亦可 由房間內之遺留毛巾、衛生紙等物品,輕易查知店內小姐 是否與男客另從事性交易服務,又本件林賽團以手沾潤滑 液為客人江道仁套弄生殖器,至江道仁射精後,即以被告 提供上開毛巾擦拭江道仁之生殖器,則被告更可由毛巾之 狀態、氣味等,輕易查知林賽團是否與男客江道仁從事性 交易服務,故在林賽團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 有管領力之房間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江道仁為性交易服務 ,而不擔憂店家發現後遭店家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上



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 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 動詳加注意,並關注房間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 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 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況被告 前於99年3 月27日在上址亦曾因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6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在該案之後,若確未允許店內小 姐提供性服務,衡情被告對於店內小姐之行為更當加強管 理與要求,豈有對於店內小姐在房間內之行為仍未加注意 之理?然而,被告除本件於99年7 月27日在上址遭警查獲 外,於99年7 月26日在同址遭警查獲,另於99年10月12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3 號「莉莎養生館」遭警查 獲,此2 案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2 號、99年 度偵字第2720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均由本院受理 中,其辯詞竟亦與本件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慣以上詞卸責 ,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賽團上開所證,本均與事理 有違,自難逕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 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 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中所引 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漏載前段,應予補充;另本件 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又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林賽團從事上開半套性 服務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紅色毛巾 1 條、按摩精油1 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99年7 月26日、99年10月12日亦因涉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以營利犯行遭查獲,惟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8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 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第4801號判決意旨),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即99年7 月26日、99年10月12日遭查獲犯 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無一罪之問題,一 併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 行外,自99年6 月間起即開始意圖使女子林賽團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自 99年6 月間起即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然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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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